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黃 善
被   告  盧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前為苣田墾丁企
業社負責人且尚積欠廠商新臺幣(下同)201,870元,嗣因
廠商向其求償,故其代為清償後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
6年11月25日返還上開代墊款,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返還代墊款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
,提出於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
明文。所謂「原因事實」,非法律規定所載之要件用語,亦
非單純一般社會生活歷史事實,,而係經法律評價之具體事
實而言。如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
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等語,其中「過失」
僅係法規要件用語,而宜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
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等語,該「闖越紅
燈」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又如
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與原告是多年好友,被告於某年某
月某日,跟原告說最近缺錢繳手機費○○元,所以原告就給
他○○元」等語,這只是單純一般社會生活歷史事實,原因
事實之記載則應視原告主張之具體權利(依契約、或依類似
契約、或依無因管理、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或依不當
得利、或依侵權行為)而記載經法律評價之具體生活事實為
,舉例而言,如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因缺錢交手機費用,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5,000元,雙方約定於105年11月1日返還,原告當
場交付該數額現金於被告,然到期被告並未返還。」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上開記載僅係單純一般社會生活歷史事實
之陳述,並非經法律評價之具體事實,本院乃於民國107年
1月26日裁定命於收受上開裁定七日內原告補正「原因事實
」,原告於107年2月2日收受該裁定,然仍未予以補正,
有卷存107年度潮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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