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任職於丙○○(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一樓之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甲○○為避免自己在中小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因稅法採累進稅率課徵方式,須繳納較高額所得稅,竟與未任職於中小公司之妻,即另上訴人乙○○商議,二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要求丙○○將甲○○於八十六年間在該公司實際領得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分割為二份,即登載為甲○○五十四萬元、乙○○四十二萬元,並由乙○○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中小公司,而虛列不實薪資,將之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寄交甲○○收執。上訴人二人明知該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所得均為不實,仍將之填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一萬零八百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甲○○於中小公司八十六年全年薪資所得,一月至三月份月薪均為六萬元,四月、五月份月薪各為七萬五千元,六月至十二月份月薪均為九萬元,總計為九十六萬元,以及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份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薪資,台灣支出部分合計三十五萬元,係與甲○○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加入中小公司所認之股權百分之十欠繳之股金四十萬元相抵,尚不足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等情,業據丙○○提出甲○○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薪資、扣款(保費、利息、所得稅)、實付明細、合約書及中小公司合作書可按。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丙○○借伊四十萬元之入股金,公司按月扣伊利息等語,因而採信丙○○證稱甲○○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之薪資,係與渠所欠中小公司之認股金四十萬元相抵等語,乃執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然觀諸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入股中小公司所訂合約書記載,其中關於 譚某 部分係約定其入股百分之十,因資金不足,公司同意代墊部分資金,等公司營運正常分配盈餘時,需扣除代墊部分,本金不足部分,第一年以年利率百分之八計,若無盈餘至虧損時,本金需於第二年補足之。以及甲○○、 蘇育勃 與丙○○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關於譚、蘇二人增加股份所訂中小公司合約書,其中就甲○○、蘇育勃補股金差額部分,約定公司暫借及未付薪資約一百四十萬元將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前帶回台灣支付,其下並以括弧註明「含譚、蘇需將薪資各約三十五萬元付吳」等語。即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甲○○八十六年薪資其中三十五萬元係以股權折價計算,當時沒有付予譚某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二三、一三0頁)。似徵甲○○所稱伊入股中小公司,其中四十萬元向公司借貸,係按月扣伊利息。伊於中小公司八十六年九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之薪資,計三十五萬元均未獲支付等語,應屬實情。乃原判決援引上開合約書、合作書及甲○○之供述,卻認丙○○所稱甲○○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之薪資,係與渠所欠中小公司之股金四十萬元相抵等語,可以採信,此項論斷要與所引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甲○○於偵、審中一再指稱伊任職中小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實際領得薪資僅四十七萬元,八十六年九至十二月薪資則未獲支付,其妻乙○○在該公司任職,八十六年間計領得二萬五千元,係丙○○虛報渠等八十六年薪資所得為九十六萬元,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此與丙○○所稱係甲○○要其將九十六萬元薪資所得分割為譚某五十四萬元,其妻乙○○四十二萬元,藉免較高額所得稅之語兩歧,雙方各執一詞。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二人發現中小公司所寄交之扣繳憑單上記載不實薪資,理應向稅捐機關檢舉,若未檢舉,亦必然以實際薪資所得申報,卻反以扣繳憑單上不實之薪資申報,寧願增加應納稅額,顯與常情有違,且渠等迄今亦仍未向稅捐機關檢舉,亦與乙○○所稱若知道公司虛報薪資就會去檢舉云云,自相矛盾,因認此不足為對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然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即曾以傳真函向任職中小公司會計之 魏幼 反應,指稱渠八十六年九至十二月未領得薪資,不應列入扣繳憑單內,此虛報薪資,總計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所得稅多繳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元等語,而證人魏幼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對該函件係甲○○傳真予伊乙節,亦證實無誤(見一審一七一六號卷第七十八頁、訴緝字第七號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且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具狀以丙○○未依約將甲○○入股中小公司之股權辦理轉讓,對之提出詐欺告訴,渠等嗣於該案偵查中之同年四月十六日復提出補充理由狀,指中小公司就上訴人二人八十六年間任職公司之扣繳憑單,虛載其薪資為九十六萬元,藉以逃漏所得稅,乃要求一併追訴。丙○○因之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出告訴暨自首狀,指係甲○○要求其將八十六年任職中小公司之薪資九十六萬元,分割為譚某五十四萬元,其妻乙○○四十二萬元,以助其逃漏所得稅等語(見第六四八八號影印偵卷第一至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二三七四三號影印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則丙○○自首狀所指上情如果屬實,衡情甲○○似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猶以傳真函向中小公司會計魏幼反應,表示渠八十六年九至十二月之薪資未獲支付,公司所製扣繳憑單有虛報其薪資情事。甚且嗣於對丙○○提出詐欺告訴時,並指 吳某 有虛報其薪資、逃漏稅捐,要求一併偵辦之理。原審對上開於上訴人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卷證,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以甲○○任職中小公司,其八十六年實際薪資所得九十六萬元,乃將之分成甲○○五十四萬元,其妻乙○○四十二萬元,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其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一萬零八百十四元等情。關於上訴人二人逃漏上開所得稅稅額之認定,係依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九四000五六0五號函,資為憑據。然依財政部上開復函說明欄二所載,係認甲○○薪資所得九十六萬元,應納稅額為四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因譚某將之分開為甲○○五十四萬元,其妻乙○○四十二萬元,應納稅額為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則兩相計算,其因之逃漏所得稅額應係「一萬四千八百十四元」。乃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二人逃漏之八十六年度所得稅額為一萬零八百十四元,此與該項卷證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二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要求中小公司將甲○○八十六年間在公司實際領得薪資分割為譚某五十四萬元、其妻乙○○四十二萬元,並由乙○○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該公司,中小公司則為其虛列不實薪資,將之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予甲○○。上訴人二人明知該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所得係為不實,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倘若無誤,則上訴人二人除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外,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二罪應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後者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敘及,應認已經起訴(見一審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二頁)。原判決對此部分成罪與否,未置一詞,予以論斷,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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