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9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零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捌、零點零
壹、零點貳零捌、零點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成績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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