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Unicorn.兼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被告 林淑真 被告 林大經 被告 王麗絲 被告 梁秀娟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告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祚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上開裁定,係於
101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因信箱所有人逾期未招領,而由郵局於101年8月23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各乙件(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於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即101年8月7日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郵局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年8月17日止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1年
9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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