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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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訴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陳立民 律師當事人與 洪誌謙 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參萬柒仟零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2-1第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A、B部分之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00年5月17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01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350萬元,並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5,8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又於101年9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並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1,6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擴張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2、11-12、56-58頁)。
三、次查,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上訴聲明㈡、㈢、㈣,而聲明㈣係就原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並擴張為按月給付10萬元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亦即每月擴張請求5萬元,而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訴人應就其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非無逾10年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聲明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計算式:50,000×12×10=6,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5萬1,612元(計算式:7,000,000+151,612+6,000,000=13,151,612),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1,712元,而上訴人已繳納5萬4,663元,有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故尚應補繳13萬7,049元(計算式:191,712-54,663=137,049),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