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六0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安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前車,適有 胡雅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子麟 ,沿同路段自南向北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劉安城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胡雅祺、楊子麟因而人車倒地,致胡雅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左肘、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安城涉嫌過失傷害胡雅祺部分,業據胡雅祺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楊子麟則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共長五公分)、右腳踝、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安城涉嫌過失傷害楊子麟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安城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與乘客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俟經胡雅祺報案後,始循線查獲劉安城。
二、案經胡雅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雅祺、楊子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證人 王仁賜 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刑事陳報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二十幀、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然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胡雅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新臺幣八萬元,取得被害人胡雅祺原諒,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得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再參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被告因累犯應加重其刑,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勢必入監執行,而被告尚有幼子賴其扶養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