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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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依抗告人陳報之法國地址於102年6月18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維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亦經本院向抗告人陳報之法國地址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有上開案卷可憑。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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