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6號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悅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庭安 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台灣士林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04號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1年8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執行名義所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價額即為該訴訟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且該部分價額僅57萬6000元,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4月2日100年度訴字第65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頁)。
抗告人復據此繳納該案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首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事件,故抗告人不得對本院101年8月17日裁定提出抗告。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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