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得提起抗告,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程式。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裁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業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之理由,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寄存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為送達,並經抗告人之母即其同居人 林琳 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該所領取,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正本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乙紙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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