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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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緣乙○○(英文姓名:「Fang,Shih-hao」,別名「SamuelFang」或「SamFang」)前因同時受僱於「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翰橋公司」,該公司係由第三人 林天明黃韻樺 夫妻於民國67年4月18日共同出資設立並擔任股東,營業項目包括五金製品之進出口貿易及有關業務之投資及經營,登記地址原設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嗣於94年7月29日遷至台北市○○區○○路○○○號5樓;登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黃韻樺之妹丙○○,並由乙○○及林天明之子 林展賢 擔任董事,由林天明之另子 林展鋒 擔任監察人,嗣於96年11月7日改選丙○○、 許美玲 、林展鋒為董事,改選林展賢為監察人,並仍由丙○○續任董事長,登記持股為丙○○、乙○○各為23%,林展鋒、林展賢各為27%),及由台北翰橋公司投資而於香港地區設立之「HuahYingInternationalLimited」(即「樺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樺穎公司」,由丙○○、乙○○各登記持股50%)暨「GBHardwareGroupLtd」(於美國設立,由丙○○、乙○○各登記持股50%,下稱「美國GB公司」)等公司,再由美國GB公司於93年9月24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為丙○○、乙○○),同意聘用乙○○為該公司100%出資,於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設立之「漢橋(杭州)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漢橋(杭州)公司】董事長;嗣因乙○○向丙○○表示為與新客戶即美商HDSupply公司(原名:
CrownBoltInc,下稱HDS公司)進行業務往來,需另成立一家新公司,經丙○○同意後,乃於95年8月28日在香港地區成立「WELLSCOINTERNATIONALCO.,LIMITED」(下稱「WELLSCO公司」,由丙○○、乙○○各登記持股50%),並由乙○○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代表該公司從事委託大陸地區廠商所生產五金零件之販售業務,而為受WELLSCO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前揭事務之人。嗣乙○○因認其本身就台北翰橋公司實際擁有23%股權,另就WELLSCO公司則實際擁有50%股權,而與丙○○就其實際擁有各該公司之股權比例發生爭執後,竟基於為WELLSCOINTERNATIONALGROUPCO.,LIMITED」(下稱「WELLSCOGROUP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WELLSCO公司利益之意圖,於96年9月13日,另在香港地區成立與「WELLSCO公司」名稱相近似之WELLSCOGROUP公司」,該公司在臺辦公室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欲使與WELLSCO公司有業務往來之HDS公司產生混淆,復指示其不知情之大陸籍成年秘書「 沈燕飛 」(英文姓名:「Freya」,正確年籍不詳)於97年1月1日,在WELLSCOGROUP公司設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之辦公室內,製作以其為WELLSCO公司董事長(President)名義之英文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謊稱WELLSCO公司已改組(Re-Organization),日後將由WELLSCOGROUP公司負責WELLSCO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所有業務等內容,並載明WELLSCOGROUP公司所屬包括「ExeAssistant」(即執行秘書,為「YaYuYen」)、「Shipping」【即裝船、運送,為「JeffYeh」即丁○○】等部門之不知情員工之英文姓名後,以主旨為「Re-Organization」之系爭電子郵件傳送予
HDS公司,使HDS公司就其先前因向WELLSCO公司訂貨而應給付WELLSCO公司之貨款共計885萬6596.44美元,發生究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或WELLSCOGROUP公司之疑惑,而僅給付其中35萬5548.53美元,就餘款850萬1047.91美元則均暫時拒絕給付予WELLSCO公司收受,致生損害於WELLSCO公司。
二、案經WELLSCO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我國駐亞特蘭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屬公務員於98年10月15日,在該辦事處內,就HDS公司、WELLSCOGROUP公司在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二第55至96頁、第99至
144頁)上簽名所為之認證,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 於98年10月1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01室之事務所內,就HDS公司、WELLSCOGROUP公司所提前揭答辯狀上簽名所為之認證,暨本院所屬另民間公證人 陳永星 於98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均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3之事務所內,依WELLSCOGROUP公司之網域名稱及其郵件伺服器IP位置,透過「NSLOOKUP」、「WhoisSource」等方式搜尋該公司網域名稱「wellsco-group.com」及前揭IP位置後,所製作之公證書及所附查詢列印上開網頁及IP位置之資料,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均甚高,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系爭電子郵件,業經證人 吳至格 、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與伊等分別收受之副本或取得之郵件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三第180頁),且依後列事證所示,係被告於原擔任WELLSCO公司總經理期間,因與該公司董事長丙○○發生股權爭執,而為阻止
HDS公司給付前揭貨款予WELLSCO公司所製作,依其製作時之情況判斷(詳後述),應符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亦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英文姓名為「Fang,Shih-hao」,別名為「SamuelFang」或「SamFang」,及WELLSCO公司、WELLSCOGROUP公司各係於95年8月28日、96年9月13日,均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均從事五金零件販售等業務,暨前揭台北翰橋公司等公司之登記及持股情形,及其曾因認為本身就WELLSCO公司擁有50%,就台北翰橋公司則擁23%股權,而與丙○○就其所擁有之WELLSCO公司股權比例發生爭執,暨HDS公司曾因向WELLSCO公司訂貨而積欠部分貨款未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前揭背信犯行,辯稱:其未曾擔任WELLSCO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未曾為該公司處理任何事務,亦未曾以該公司董事長(President)名義,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HDS公司而為前揭背信犯行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之英文姓名為「Fang,Shih-hao」,別名為「SamuelFang」或「SamFang」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
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卷附被告護照所載(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15號卷三第197頁)相符。另關於前揭「台北翰橋公司」係由第三人林天明、黃韻樺夫妻於67年4月18日共同出資設立並擔任股東,營業項目包括五金製品之進出口貿易及有關業務之投資及經營,登記地址原設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嗣於94年7月29日遷至台北市○○區○○路○○○號5樓,登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黃韻樺之妹丙○○,並由被告及林天明之子林展賢擔任董事,由林天明之另子林展鋒擔任監察人,嗣於96年11月7日改選丙○○、許美玲、林展鋒為董事,改選林展賢為監察人,並仍由丙○○續任董事長,登記持股為丙○○、被告各23%,林展鋒、林展賢各27%;前揭「樺穎公司」係由台北翰橋公司投資而於香港地區設立,由丙○○、被告各登記持股50%;前揭「美國GB公司」係由丙○○、被告各登記持股50%,及美國GB公司曾於93年9月24日召開股東會,經出席股東丙○○與被告一致同意聘用被告擔任由該公司100%出資,於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設立之「漢橋(杭州)公司」董事長,嗣為與前揭新客戶即美商HDS公司(原名稱為「CrownBolt
Inc」)進行業務往來,乃經丙○○同意後,由樺穎公司出資,於95年8月28日在香港地區成立「WELLSCO公司」,由丙○○、被告各登記持股50%,及被告曾因認其本身就台北翰橋公司實際擁有23%股權,就WELLSCO公司則實際擁有50%股權,而與丙○○就其實際擁有各該公司股權之比例發生爭執,嗣即於96年9月13日,另在香港地區成立「WELLSCOGROUP公司」等事實,亦據證人丙○○於本件98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7頁),並有台北翰橋公司登記卷(附於本件卷外)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所提經證人丙○○確認內容正確之「乙○○與丙○○擔任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圖」(其上記載被告與丙○○就前揭各公司之登記持股比例即係如前所述之比例)、美國GB公司於93年9月24日召開前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WELLSCO公司登記資料、香港公司註冊處之WELLSCOGROUP公司首任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被告於該同意書內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第8至18頁、第44至50頁、97年度偵字第10515號卷三第82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第283頁、第293頁)可稽。核與告訴人WELLSCO公司以99年1月13日陳報狀所附HDS公司之法務主管「Cook,Leo」(即「甲○○○○○○」)與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吳至格律師(英文姓名:「JackWu」)於商討HDS公司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之前揭貨款時,由Cook,Leo在97年1月29日寄發予吳至格律師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業經證人吳至格律師於本件99年1月20日確認係由Cook,Leo寄予其收受無誤)中,明白載稱:「被告(Sam)之律師要求WELLSCO公司之50%利益(股份)及GB台北(按應指「台北翰橋公司」之23%利益(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及被告於本件97年3月5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亦為WELLSCO公司股東,且持股50%,及其與丙○○已合作多年,曾在「漢橋貿易公司」(按應為「台北翰橋公司」之誤載)共事,後來其亦成為股東,而樺穎公司為台北翰橋公司之境外子公司,WELLSCO公司設立資金係由樺穎公司出資,由其與丙○○共同創立,嗣因其與丙○○之經營理念不合,丙○○又控制住WELLSCO公司財務,而該公司之唯一客戶HDS公司係其找來之客戶,其乃將HDS公司介紹予WELLSCOGROUP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所附98年9月16日勘驗程序筆錄、第312至
314頁所附勘驗被告上開97年3月5日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卷三第189頁反面至191頁反面)相符,自堪採認。被告辯稱其未曾擔任過ELLSCOGROUP公司之董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曾擔任WELLSCO公司總經理(該公司董事長丙○○認被告係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則對外均自稱係該公司之「董事長」),代表該公司從事委託大陸地區廠商所生產五金零件之販售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97年3月5日偵訊時,供稱略以:「‧‧我以前是WELLSCOINTERNATIONAL的President(即「董事長」),因為對外來講的話,我以前都是用WELLSCOINTERNATIONALPresident的名稱去跟客戶作交易,因為我以前的名片都是這樣印的嘛。」、「(WELLSCO公司)都是我在操作。」、「(丙○○)在加拿大,我整個時間都是在大陸的,他整個時間都是在台灣跟在加拿大的,而大陸‧‧的那個都是我在運作的。」、「(檢事官:你是說你是用President的名義寄這封信?)是用以前WELLSCOINTERNATIONAL,因為WELLSCOINTERNATIONAL以前都是我在操作的,WELLSCOINTERNATIONAL,‧‧以前都是我‧‧擔任董事長,是我在操作的。」(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所附98年9月16日勘驗程序筆錄、第312至314頁所附勘驗被告上開97年3月5日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WELLSCO公司之管理及財務都是丙○○在掌控,其係負責開發業務、產品,且其曾表示可以為WELLSCO公司賺很多錢來支持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件98年12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表示要接新的客戶HDS公司時,表示要成立新的公司,所以我就指示公司小姐去委託香港的投資公司幫我成立WELLSCO公司。因為這家公司的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所以我就告訴小姐將持股登記為我與被告各持股一半,這樣可以方便被告處理WELLSCO公司的實際業務。」、「成立WELLSCO公司的資金實際上是由樺穎公司支付,我跟被告都只是借名登記為股東,我是登記股東及董事。」、「(成立WELLSCO公司時,你人在哪裡?)應該在加拿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暨證人丁○○於本件98年6月25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係自96年5月16日起在台北翰橋公司任職,擔任產品部門經理,並被派在大陸地區之杭州辦事處工作,前後任職約2年1個月;WELLSCO公司係台北翰橋公司對國外客戶之接單公司,故伊亦算是在WELLSCO公司服務,另被告曾向伊表示曾領過WELLSCO公司的薪水,並以WELLSCO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接業務,依伊之認知,被告係擔任WELLSCO公司總經理,而伊與WELLSCO公司之廠商接洽時,廠商亦認為被告即為WELLSCO公司之總經理,其於杭州所處理之事務須向被告報告,伊與被告所領取之薪水及業務經費均係由台北翰橋公司所提供,嗣伊即於97年1月農曆年前自WELLSCO公司離職;伊曾見被告對外使用過「WELLSCO公司」之名片(即如本件偵查卷三第85頁所附三張名片之下面二張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係因受僱於台北翰橋公司,並因其為該公司開發新客戶
HDS公司,乃經丙○○同意後,另成立WELLSCO公司,作為台北翰橋公司與HDS公司接洽業務之代表公司,並由被告擔任WELLSCO公司總經理(即丙○○所指之「副總經理」),而與丁○○等人均被派駐設於大陸地區杭州市之WELLSCO公司辦公室,負責辦理向大陸地區之供貨廠商訂貨、驗貨及交貨予HDS公司等相關事務,而係負責為WELLSCO公司處理前揭事務之人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擔任WELLSCO公司總經理,未曾為該公司處理任何事務,亦未曾使用過該公司之名片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既因擔任WELLSCO公司總經理而負有為該公司處理前揭事務之權責,則其處理該公司前揭事務時所需相關事務經費及其薪水,究係由WELLSCO公司自身支付,或係由出資設立該公司之樺穎公司或屬於同一集團之台北翰橋公司支付,均不影響被告與WELLSCO公司因與前揭任職關係,而負有為WELLSCO公司處理前揭事務,其與WELLSCO公司間存有前揭任職及處理事務權責之委任關係等事實之認定;被告以WELLSCO公司未曾給付其薪資,其亦未曾向WELLSCO公司領取過薪資等語,辯稱其與WELLSCO公司間並無前揭委任及處理事務之關係,自無可取。
四、另查:
(一)關於WELLSCO公司從未為如系爭電子郵件所示之改組(即Re-Organization),WELLSCO公司之董事長丙○○亦未曾同意成立WELLSCOGROUP公司,故伊於知悉HDS公司曾於97年1月間收受系爭電子郵件,而以電話向伊查詢有無改組之情形後,即以WELLSCO公司名義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解釋有無前揭改組情事,並將副本寄予HDS公司,而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不僅未否認曾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並委請律師發函予WELLSCO公司之前揭受任律師,表示要向丙○○索取HDS公司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之前揭貨款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8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核與丙○○當庭所提前揭律師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1
5號卷三第181頁、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所載內容相符,自堪認定。
(二)另查,關於系爭電子郵件係被告指示其不知情之大陸籍成年秘書「沈燕飛」製作,「沈燕飛」乃於97年1月1日,在WELLSCOGROUP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之辦公室內,製作以被告為WELLSCO公司「President」(董事長)名義之系爭電子郵件,謊稱WELLSCO公司已改組(Re-Organization),日後將由WELLSCOGROUP公司負責原WELLSCO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所有業務等內容,並於該郵件內載明WELLSCOGROUP公司所屬包括「ExeAssistant」(執行秘書,為「YaYuYen」即戊○○)、「Shipping」(裝船、運送,為「JeffYeh」即丁○○)等部門之不知情員工之英文姓名後,以主旨為:「Re-Organization」之系爭電子郵件傳送予HDS公司之事實,此有系爭電子郵件1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第4頁)可稽。又被告於97年3月5日偵訊時,不僅未否認其曾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其客戶即HDS公司,並辯稱係因其原為WELLSCO公司之President(董事長),對外均係以該公司President之名義與跟客戶即HDS公司進行交易,且其對於WELLSCO公司擁有50%股權,該公司並係由其負責於大陸地區運作,丙○○完全未管所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第27至29頁,並參本院卷一第27
2至274頁所附98年9月16日勘驗程序筆錄、第312至31
4頁所附勘驗被告上開97年3月5日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復於97年4月24日偵訊時,供稱略以:因為其英文之文件書信均係交予位於杭州之秘書處理,該秘書以為其係WELLSCO公司之老闆,故於所發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即告證一之信函)稱呼其為「President」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第17至20頁);另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19日偵訊時,則供稱略以:系爭電子郵件係其交待其秘書製作,係其大陸秘書「沈燕飛」在杭州寄發的,及其就HDS公司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之貨款確有阻擾之意,此係因其在大陸地區之漢橋(杭州)五金公司出貨予WELLSCO公司,惟WELLSCO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故其認為當然有權利向HDS公司表示不要付款予WELLSCO公司,其承認有向HDS公司說過不要付款給WELLSCO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15號卷二第266頁、第309至3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電子郵件到底是由「沈燕飛」或戊○○所製作?)是「沈燕飛」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至格律師於本件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與HDS公司法務主管甲○○○○○○商討該公司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之前揭貨款時,曾於97年1月17日寄送一份電子郵件,並將系爭電子郵件作為附件,一併寄送予甲○○○○○○,嗣甲○○○○○○於次日(同年月18日)回寄一份電子郵件時,並未否認HDS公司曾收受過系爭電子郵件,在伊與甲○○○○○○以電話方式聯繫討論時,甲○○○○○○亦未否認HDS公司有收過系爭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1頁),復有經甲○○○○○○確認係伊於97年1月18日寄送予吳至格之電子郵件,及HDS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承認曾收受過被告所寄系爭電子郵件之答辯狀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15號卷三第105頁;本院卷二第61頁、卷三第12頁、第81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指示其大陸籍秘書「沈燕飛」於97年1月
1日製作並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HDS公司,經該公司收受無誤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經其嗣後向「沈燕飛」查詢結果,「沈燕飛」表示系爭電子郵件非由伊所製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關於系爭電子郵件係由WELLSCOGROUP公司設於大陸地區杭州市辦公室之電腦伺服器寄送予HDS公司,並將副本寄予丁○○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件98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看過系爭電子郵件,並曾收過該郵件之副本,且被告曾向伊表示要將伊之電子信箱號碼加入系爭電子郵件內,伊有同意及伊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係由WELLSCOGROUP公司之伺服器寄出,惟伊不知該伺服器之架設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經WELLSCO公司委由 李依蓉 律師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於98年
5月12日、同年月13日,均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3之事務所辦公室內,依WELLSCOGROUP公司網域名稱,透過「NSLOOKUP」查知WELLSCOGROUP公司網頁及郵件伺服器IP位置為「211.155.224.42」,再使用「WhoisSource」搜尋WELLSCOGROUP公司之網域名稱「wellsco-group.com」或輸入WELLSCOGROUP公司之前揭IP位置後,均發現WELLSCOGROUP公司之IP位置係架設於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英文名稱:「Hangzhou」)之「HangzhouSilkRoadInformationTechnologiesCo.
Ltd」,此有前揭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及所附查詢列印上開網頁及IP位置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2頁)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沈燕飛」於WELLSCOGROUP公司設於前揭大陸地區杭州市辦公室內之電腦製作傳送系爭電子郵件,是其行為地係在中國大陸地區,仍屬我國法權所及之地;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WELLSCO公司及WELLSCOGROUP公司均係設立於香港地區,系爭電子郵件亦係由戊○○在香港地區製作傳送,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非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43條所規定之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自屬誤會。
五、關於HDS公司與WELLSCO公司向有業務往來,並係WELLSCO公司之唯一客戶,及HDS公司係於97年1月初某日,因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後,就該公司因向WELLSCO公司訂貨而應給付WELLSCO公司之貨款共計885萬6596.44美元,產生究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或WELLSCOGROUP公司之疑惑,致將其中
305萬8691美元給付予WELLSCOGROUP公司,並僅給付另35萬5548.53美元予WELLSCO公司外,就餘款544萬2356.91美元(計算式:8,856,596.44-3,058,691-355,548.53=5,442,356.91)則暫時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致WELLSCO公司就前揭合計885萬6596.44美元貨款,除前揭35萬5548.53美元外,就其餘850萬1047.91美元(計算式:8,856,596.44-355,548.53=8,501,047.91)均無法收取,而不得不委託律師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喬治亞州北區亞特蘭大法庭對HDS公司提出給付貨款之訴訟,且迄均獲得HDS公司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件98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HDS公司法務主管甲○○○○○○於本件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因包括WELLSCO公司、被告(SamFang)個人等,均向HDS公司主張擁有前揭500餘萬美元之貨款請求權,致HDS公司發生究應將貨款給付予何人之混淆而暫未付款,而有前揭WELLSCO公司請求HDS公司給付貨款之訴訟,且HDS公司亦另向美國喬治亞州地方法院對WELLSCO公司及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何人有權受領前揭800餘萬元貨款中,HDS公司尚未給付之500餘美元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79頁),及證人即協助WELLSCO公司處理前揭美國法院給付貨款訴訟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吳至格於本院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HDS公司在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主張不付款之主要理由係該公司不知前揭貨款係應要付予WELLSCO公司或WELLSCOGROUP公司,HDS公司在該件訴訟中並沒有主張貨物瑕疵、給付遲延或是沒有收到貨等項抗辯,且於伊協助WELLSCO公司與甲○○○○○○協商,請求HDS公司給付上開800餘萬美元貨款予WELLSCO公司時,甲○○○○○○亦未曾表示HDS公司就前揭300萬餘美元之貨款,係向WELLSCOGROUP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2頁)相符,並有HDS公司及WELLSCOGROUP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各別提出,經我國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復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HDS公司、WELLSCOGROUP公司前揭答辯狀中譯本各1件在卷(HDS公司於上開答辯狀中承認曾將前揭305萬8691美元支付予WELLSCOGROUP公司,WELLSCOGROUP公司亦承認曾收受過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96頁、第99至144頁、卷三第78至107頁)可稽。
足認HDS公司確係因收受系爭電子郵件,致產生前揭混淆,因而有前揭暫不付部分貨款,使WELLSCO公司迄今仍無法收取前揭850萬1047.91美元貨款,而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至堪認定。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雖陳稱
HDS公司暫未給付前揭貨款之原因,係因有一批價值約300萬美元之貨品未交付,及WELLSCOGROUP公司未曾向HDS公司主張享有前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云云,惟其所述與HDS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之答辯中,明確載稱:HDS公司就該件訴訟原告即WELLSCO公司所指HDS公司曾向WELLSCO公司訂貨,並已獲送達一定商品之主張不爭執,惟對於究係WELLSCO公司或WELLSCOGROUP公司為上開發貨單所載物品之實際運送人,因缺乏足夠認識與資訊而無法認諾或否認該件訴訟原告即WELLSCO公司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然不符。且證人甲○○○○○○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既當庭坦承HDS公司與WELLSCOGROUP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曾訂定「共同防禦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45至
169頁),即由HDS公司與WELLSCOGROUP公司共同分享關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之相關重要訊息,此重要訊息僅在
HDS公司與WELLSCOGROUP公司間分享與保密,而無庸向其他第三人公開或提出(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至178頁)。足認甲○○○○○○前揭證詞顯係因其所屬HDS公司與WELLSCOGROUP公司有前揭利害關係,並訂有前開共同防禦契約,而為偏袒被告之證述,伊所為該部分證述自不足採。另證人即
HDS公司所屬「sourcing」部門主管「ConnieLukas」(中文姓名: 呂麗真 )於本件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雖結證稱其結婚前之英文名字為「ConnieLeu」,惟其是否即為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收件人「ConnieLeu」,並非無疑,且依前揭事證,既足認HDS公司曾於97年1月初某日收受系爭電子郵件,故於吳至格律師代表WELLSCO公司,在97年1月17日發函予HDS公司法務部門主管甲○○○○○○,並與其商討給付前揭貨款時,甲○○○○○○並未否認曾收受過系爭電子郵件,而HDS公司更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自認曾收過系爭電子郵件。是證人ConnieLukas雖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證稱伊未曾收過系爭電子郵件,惟無論伊是否係因HDS公司與WELLSCOGROUP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並訂有前揭「共同防禦契約」之影響而為不實證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係因擔任WELLSCO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負責為WELLSCO公司處理前揭事務而與該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並係因其與丙○○間有前揭股權爭執,乃基於為WELLSCOGROUP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WELLSCO公司利益之意圖,欲阻止HDS公司給付貨款予WELLSCO公司,並改為支付予WELLSCOGROUP公司,乃於前揭時、地另成立與WELLSCO公司名稱相近似之WELLSCOGROUP公司,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大陸籍成年秘書「沈燕飛」製作「WELLSCO公司」已改組為「WELLSCOGROUP公司」之系爭電子郵件,並傳送予HDS公司,經HDS公司收受後,因產生前揭混淆而拒絕給付前揭850萬1047.91美元貨款予WELLSCO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WELLSCO公司因而受有迄今未能收取前揭850萬1047.91美元損害之事實,事證明確。
六、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中所謂「忠實義務」(dutyofloyalty),係指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業務時,如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有所衝突,應以公司利益為重,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ofcare)則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基於善意動機(goodfaith)及相當注意(duecare),應為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最大化,忠實執行其職務之義務。本件被告原為WELLSCO公司總經理,負有為該公司處理前揭事務之職責而與該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擔任WELLSCO公司總經理而執行前揭事務時,自應善盡前揭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藉機圖謀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亦不得損害WELLSCO公司之利益,否則即屬違反對WELLSCO公司應負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應構成對WELLSCO公司之背信犯行。而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所為既顯然違背對WELLSCO公司所負之前揭忠實義務,並已使WELLSCO公司受有前揭貨款無法收取之損害,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不僅在主觀上有圖謀WELLSCOGROUP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WELLSCO公司利益之意圖,並係以上開客觀行為遂行其犯行,自應構成對WELLSCO公司之背信犯行。又被告既原擔任WELLSCO公司總經理,負有為該公司處理前揭業務之權責,則無論被告是否就WELLSCO公司擁有前揭50%股權,或另就台北翰橋公司擁有前揭23%股權,亦無論WELLSCO公司有無被告所指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大陸地區供貨廠商之情形,均不得藉故而以系爭電子郵件阻止HDS公司給付貨款予WELLSCO公司,並改為給付予WELLSCOGROUP公司,否則仍難解免前揭背信犯行;被告以前揭辯解,自無可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使WELLSCO公司受有前揭850萬1047.91美元貨款迄今仍無法收取之損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籍成年秘書「沈燕飛」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原身為WELLSCO公司總經理,不僅未善盡職責,反因其與丙○○就該公司及台北翰橋公司之股權比例有所爭執,竟利用其為WELLSCO公司處理前揭事務之機會,以指示「沈燕飛」製作系爭電子郵件並傳送予HDS公司之方式,為本案背信犯行,致WELLSCO公司受有迄今仍無法收取前揭貨款之損害金額高達850萬1047.91美元(如按美元對新台幣匯率為1比32之匯率折算,約相當於新台幣2億7203萬3533元),顯已對WELLSCO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犯後復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迄未將前揭背信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款項賠償予WELLSCO公司,亦未與WELLSCO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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