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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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鄭佑祥 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士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方士豪(英文姓名:「Fang,Shih-hao」,別名「SamuelFang」或「SamFang」)前因同時受僱於「翰橋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台北翰橋公司」,該公司係由第三人 林天明黃韻樺 夫妻,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共同出資設立並擔任股東,營業項目包括五金製品之進出口貿易及有關業務之投資及經營,登記地址原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遷至台北市○○區○○路○○○號五樓,登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黃韻樺之妹 黃翠芬 ,並由方士豪及林天明之子 林展賢 擔任董事,由林天明之另子 林展鋒 擔任監察人;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改選黃翠芬、 許美玲 、林展鋒為董事,改選林展賢為監察人,並仍由黃翠芬續任董事長,登記持股為黃翠芬、方士豪各為二十三%,林展鋒、林展賢各為二十七%),及由台北翰橋公司投資而於香港地區設立之「HuahYingInternationalLimited」(即「樺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樺穎公司」,由黃翠芬、方士豪各登記持股五十%)暨「GBHardwareGroupLtd」(於美國設立,由黃翠芬、方士豪各登記持股五十%,下稱「美國GB公司」)等公司,再由美國GB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為黃翠芬、方士豪),同意聘用方士豪為該公司一百%出資,於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設立之「漢橋(杭州)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漢橋(杭州)公司】董事長。嗣因方士豪向黃翠芬表示為與新客戶即美商HDSupply公司(原名:
CrownBoltInc,下稱HDS公司)進行業務往來,需另成立一家新公司,經黃翠芬同意後,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香港地區成立「WELLSCOINTERNATIONALCO.,LIMITED」(下稱「WELLSCO公司」,由黃翠芬、方士豪各登記持股五十%),並由方士豪代表該公司從事委託中國大陸地區廠商所生產五金零件之販售業務,而為受WELLSCO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前揭事務之人。 嗣方士豪 因認其本身就台北翰橋公司實際擁有二十三%股權,另就WELLSCO公司則實際擁有五十%股權,而與黃翠芬就其實際擁有各該公司之股權比例發生爭執後,竟基於為WELLSCOINTERNATIONALGROUPCO.,LIMITED」(下稱「WELLSCOGROUP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WELLSCO公司利益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另在香港地區成立與「WELLSCO公司」名稱相近似之WELLSCOGROUP公司」,該公司在臺辦公室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欲使與WELLSCO公司有業務往來之HDS公司產生混淆,復指示其不知情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秘書「 沈燕飛 」(英文姓名:「Freya」,正確年籍不詳)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在WELLSCOGROUP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之辦公室內,製作以其為WELLSCO公司董事長(President)名義之英文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謊稱WELLSCO公司已改組(Re-Organization),日後將由WELLSCOGROUP公司負責WELLSCO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所有業務等內容,並載明WELLSCOGROUP公司所屬包括「
ExeAssistant」(即執行秘書,為「YaYuYen」)、「Shipping」【即裝船、運送,為「JeffYeh」即 葉建文 】等部門之不知情員工之英文姓名後,以主旨為「Re-Organization」之系爭電子郵件傳送予HDS公司,使HDS公司就其先前因向WELLSCO公司訂貨而應給付WELLSCO公司之貨款共計八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點四四美元,發生究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或WELLSCOGROUP公司之疑惑,而僅給付其中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八點五三美元,就餘款八百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七點九一美元則均暫時拒絕給付予WELLSCO公司收受,致生損害於WELLSCO公司。
二、案經WELLSCO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我國駐亞特蘭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屬公務員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該辦事處內,就HDS公司、WELLSCOGROUP公司在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㈡第五五至
九六、九九至一四四頁)上簽名所為之認證,及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 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0一室之事務所內,就HDS公司、WELLS
COGROUP公司所提前揭答辯狀上簽名所為之認證,暨另民間公證人 陳永星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均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之事務所內,依WELLSCOGROUP公司之網域名稱及其郵件伺服器IP位置,透過「NSLOOKUP」、「WhoisSource」等方式搜尋該公司網域名稱「wellsco-group.com」及前揭IP位置後,所製作之公證書及所附查詢列印上開網頁及IP位置之資料,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均甚高,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系爭電子郵件,業經證人 吳至格 、葉建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與伊等分別收受之副本或取得之郵件內容相同(詳原審卷㈠第八七頁、卷㈢第一八0頁),且系爭電子郵件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屬文書證物性質,並非傳聞證據,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而作成之情事,亦得為證據。至該系爭電子郵件信函是否為被告所發,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詳見下述。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士豪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跟WELLSCO公司之間沒有委任關係,我只是WELLSCO公司股東,對方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也發函給我,用樺穎公司終止我所有委任關係。我也沒有發過改組信,也沒有要客戶混淆認知,是客戶怕重複付款,才一直沒有付,客戶本來就是說五百七十七萬元是告訴人的,我沒有背信的行為云云(詳本院卷㈢第五五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受WELLSCO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⒈關於前揭「台北翰橋公司」係由第三人林天明、黃韻樺夫妻
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共同出資設立並擔任股東,營業項目包括五金製品之進出口貿易及有關業務之投資及經營,登記地址原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遷至台北市○○區○○路○○○號五樓,登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黃韻樺之妹黃翠芬,並由被告及林天明之子林展賢擔任董事,由林天明之另子林展鋒擔任監察人;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改選黃翠芬、許美玲、林展鋒為董事,改選林展賢為監察人,並仍由黃翠芬續任董事長,登記持股為黃翠芬、被告各二十三%,林展鋒、林展賢各二十七%;前揭「樺穎公司」係由台北翰橋公司投資而於香港地區設立,由黃翠芬、被告各登記持股五十%;前揭「美國GB公司」係由黃翠芬、被告各登記持股五十%,及美國GB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會,經出席股東黃翠芬與被告一致同意聘用被告擔任由該公司一百%出資,於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設立之「漢橋(杭州)公司」董事長, 嗣為 與前揭新客戶即美商HDS公司(原名稱為「CrownBoltInc」)進行業務往來,乃經黃翠芬同意後,由樺穎公司出資,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香港地區成立「WELLSCO公司」,由黃翠芬、被告各登記持股五十%等情,亦據證人黃翠芬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一九0頁反面、一九一頁),並有台北翰橋公司登記卷(附於本件卷外)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所提經證人黃翠芬確認內容正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九0頁反面)之「方士豪與黃翠芬擔任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圖」(其上記載被告與黃翠芬就前揭各公司之登記持股比例即係如前所述之比例)、美國GB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前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WELLSCO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八至一四頁,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㈢第八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二、
二八三、二九三頁)可稽。是被告確實登記為WELLSCO公司之股東。
⒉告訴人WELLSCO公司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陳報狀所附HDS公
司之法務主管「Cook,Leo」(即「LeoCook」)與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吳至格律師(英文姓名:「JackWu」)於商討
HDS公司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之前揭貨款時,由Cook,Leo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寄發予吳至格律師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業經證人吳至格律師於本件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確認係由Cook,Leo寄予其收受無誤)中,明白載稱:「被告(Sam)之律師要求WELLSCO公司之五十%利益(股份)及GB台北(按應指「台北翰橋公司」之二十三%利益(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六頁),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其亦為WELLSCO公司股東,且持股五十%,及其與黃翠芬已合作多年,曾在「漢橋貿易公司」(按應為「台北翰橋公司」之誤載)共事,後來其亦成為股東,而樺穎公司為台北翰橋公司之境外子公司,WELLSCO公司設立資金係由樺穎公司出資,由其與黃翠芬共同創立,嗣因其與黃翠芬之經營理念不合,黃翠芬又控制住WELLSCO公司財務,而該公司之唯一客戶HDS公司係其找來之客戶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八頁,原審卷㈠第三一二至三一四頁所附被告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勘驗筆錄,卷㈢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0頁)。是被告不僅為WELLSCO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被告更有為WELLSCO公司處理公司業務。
⒊又證人黃翠芬稱:被告為WELLSCO公司派駐中國之員工等語
(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一頁);其於原審稱:被告向我表示要接新的客戶HDS公司時,要成立新的公司,所以我就指示公司小姐去委託香港的投資公司幫我成立WELLSCO公司。因為這家新公司的事物都是由被告處理,所以我就告訴小姐將持股登記為我與被告各持股一半,以方便被告處理WELLSCO公司業務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九三頁)。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以前是WELLSCO公司的President,因為對外來講的話,我以前都是用WELLSCO公司的President的名稱去跟客戶做交易,因為我以前的名片都是這樣印的嘛。…WELLSCO公司以前都是我董事長,我擔任董事長,是我在操作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其於原審稱:WELLSCO公司的管理及財務都是黃翠芬在掌控,我是開發業務、產品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證人葉建文於偵訊時稱:我是幫被告審核部分財務,…我的認知他就是告訴人公司職員,他在公司也有固定辦公處所。…告訴人在中國大陸一年好幾千萬人民幣的生意,這些都是被告替告訴人處理的業務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㈢第七頁)。 益徵 被告確為WELLSCO公司處理公司業務。
⒋準此,不論被告是否為WELLSCO公司之董事長,亦不論被告
在WELLSCO公司是否具有任何頭銜,被告受WELLSCO公司委任為其處理業務堪以認定。蓋依被告自承WELLSCO公司設立資金係由樺穎公司出資,倘被告未受WELLSCO公司委任處理業務,則WELLSCO公司何需讓被告成為該公司名義上股東?㈡被告另行成立WELLSCOGROUP公司:
⒈被告曾因認其本身就台北翰橋公司實際擁有二十三%股權,
就WELLSCO公司則實際擁有五十%股權,而與黃翠芬就其實際擁有各該公司股權之比例發生爭執,嗣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另在香港地區成立「WELLSCOGROUP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翠芬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六頁正反面),並有香港公司註冊處之WELLSCOGROUP公司首任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被告於該同意書內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九、四四、四六、四九頁)。
⒉再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WELLSCOGROUP公司
董事,由 林佳儀 繼任;林佳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繼任後,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辭去WELLSCOGROUP公司董事,由 林子鈺 接任,此有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二份可參(見他字卷第三七、四0、四二、四三頁,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㈠第四六、四七、四九頁)。然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我成立WELLSCOGROUP公司,並沒有實際在運作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三頁);證人林佳儀於偵訊時稱:…我從跟他買,到我賣掉,大概只有一個多月,當時我一直在台灣,雖然有在營業,但沒有生意上門,應該也沒有交易,因為時間很短。…我為了方便,就買來做。…因為我要兩地跑,就不想要營業了,當時林子鈺就說他想要做,所以我轉賣給林子鈺。我那時賣了十萬元。當初我跟方士豪也是用十萬元買的。…我在中國大陸有聘兩位業務,請他們幫忙接洽客戶。…被告只有把公司轉賣給我,其他就沒有在處理業務。(問:WELLSCOGROUP公司在哪裡?)我沒有去看過。…辦理公司轉讓的會計師費用,買的時候我沒有付,賣的時候我也沒有付。公司在買或賣的過程都是被告姊姊 方鞠華 辦理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㈠第一0三、一0四頁,卷㈡第二三三頁)。證人林子鈺於偵訊時稱:HDS公司是從上手接來的時候就有了。…(問:為何會買WELLSCOGROUP公司?)…那時只是單純想要進銀飾進來。還沒有想到跟哪家進貨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㈠第一八頁,卷㈡第二三四頁)。證人方鞠華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經手林佳儀及林子鈺購買WELLSCOGROUP公司的事情?)因為林佳儀請我幫她找顧問公司辦理股權的移轉,我只負責股權的移轉,對於他們之間公司的買賣,我沒有參與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㈡第三一三頁)。且證人林子鈺於原審表明拒絕到庭作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八頁)。
⒊按證人林佳儀自稱伊以十萬元向被告購買WELLSCOGROUP公
司,惟對WELLSCOGROUP公司設於何處渾然不知,竟尚可在中國大陸聘請兩位業務,已屬有疑;再證人林佳儀亦稱:伊從跟被告買公司到賣掉,大概只有一個多月,當時伊一直在台灣等語,則林佳儀又如何得以聘請中國大陸員工?又證人林子鈺稱:美商HDS公司是從上手林佳儀處接來的時候就有了,然證人林佳儀卻稱:雖然有在營業,但沒有生意上門,應該也沒有交易,因為時間很短等語,是證人林子鈺稱美商HDS公司是由林佳儀擔任WELLSCOGROUP公司負責人時所牽的線,自不可採。又證人林子鈺既自稱購買WELLSCOGROUP公司只是單純想要進銀飾進來云云,則何以事後又有WELLSCO公司或WELLSCOGROUP公司出售貨品予美商HDS公司的爭議?且HDS公司本為被告為WELLSCO公司處理業務之客戶,是WELL
SCOGROUP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主導乙情,自堪認定。㈢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指示秘書「沈燕飛」發送:
⒈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以被告為WELLSCO公司「President」
(董事長)名義,謊稱WELLSCO公司已改組(Re-Organization),日後將由WELLSCOGROUP公司負責原WELLSCO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所有業務等內容,並於該郵件內載明WELLSC
OGROUP公司所屬包括「ExeAssistant」(執行秘書,為「YaYuYen」即 顏亞郁 )、「Shipping」(裝船、運送,為「JeffYeh」即葉建文)等部門之不知情員工之英文姓名後,以主旨為:「Re-Organization」之系爭電子郵件傳送予HDS公司之事實,有系爭電子郵件一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頁)。
⒉再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訊時,不僅未否認其曾寄送系
爭電子郵件予其客戶即HDS公司,並辯稱係因其原為WELLSCO公司之President(董事長),對外均係以該公司President之名義與跟客戶即HDS公司進行交易,且其對於WELLSCO公司擁有五十%股權,該公司並係由其負責於中國大陸地區運作,黃翠芬完全未管所致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訊時(原審誤植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供稱略以:因為其英文之文件書信均係交予位於杭州之秘書處理,該秘書以為其係WELLSCO公司之老闆,故於所發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即告證一之信函)稱呼其為「President」等語(見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㈠第一八、一九頁);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訊時,則供稱略以:系爭電子郵件係其交待其秘書製作,係其中國大陸秘書「沈燕飛」在杭州寄發的,及其就HDS公司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之貨款確有阻擾之意,此係因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漢橋(杭州)五金公司出貨予WELLSCO公司,惟WELLSCO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故其認為當然有權利向HDS公司表示不要付款予WELLSCO公司,其承認有向HDS公司說過不要付款給WELLSCO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㈡第二六六、三0九至三一一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系爭電子郵件到底是由「沈燕飛」或顏亞郁所製作?)是「沈燕飛」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反面)。是被告一度曾自承系爭電子郵件為伊交代中國大陸秘書「沈燕飛」製作。
⒊又關於系爭電子郵件係由WELLSCOGROUP公司設於中國大陸
地區杭州市辦公室之電腦伺服器寄送予HDS公司,並將副本寄予葉建文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建文於原審證稱:伊看過系爭電子郵件,並曾收過該郵件之副本,且被告曾向伊表示要將伊之電子信箱號碼加入系爭電子郵件內,伊有同意及伊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係由WELLSCOGROUP公司之伺服器寄出,惟伊不知該伺服器之架設地點等語(詳原審卷㈠第八七頁正反面)。嗣經WELLSCO公司委由公證人陳永星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之事務所辦公室內,依WELLSCOGROUP公司網域名稱,透過「NSLOOKUP」查知WELLSCOGROUP公司網頁及郵件伺服器IP位置為「211.155.224.42」,再使用「WhoisSource」搜尋WELLSCOGROUP公司之網域名稱「wellsco-group.com」或輸入WELLSCOGROUP公司之前揭IP位置後,均發現WELLSCOGROUP公司之IP位置係架設於中國浙江省杭州(英文名稱:「Hangzhou」)之「HangzhouSilkRoadInformationTechnologiesCo.Ltd」,此有前揭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及所附查詢列印上開網頁及IP位置之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0五至一二二頁)可稽。
⒋另關於被告之英文姓名為「Fang,Shih-hao」,別名為「
SamuelFang」或「SamFang」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供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九頁),核與卷附被告護照所載(見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㈢第一九七頁)相符。
⒌據上,系爭電子郵件上署名「SamFang」為被告之英文姓名
,且如前㈠所述,被告受WELLSCO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如前㈡所述,WELLSCOGROUP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所主導,而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為告知WELLSCO公司已改組(Re-Organization)為WELLSCOGROUP公司,再該WELLSCOGROUP公司之IP位置係架設於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足認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系爭電子郵件係伊交代其中國大陸秘書「沈燕飛」在杭州寄發的等語,應為可採。
㈣美商HDS公司因收到上揭電子郵件,而拒絕對WELLSCO公司付款:
⒈證人吳至格律師於原審證稱:伊與HDS公司法務主管LeoCoo
k商討該公司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之前揭貨款時,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寄送一份電子郵件,並將系爭電子郵件作為附件,一併寄送予LeoCook,嗣LeoCook於次日(同年月十八日)回寄一份電子郵件時,並未否認HDS公司曾收受過系爭電子郵件,在伊與LeoCook以電話方式聯繫討論時,LeoCook亦未否認HDS公司有收過系爭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八一頁),復有經LeoCook確認係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寄送予吳至格之電子郵件,及HDS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承認曾收受過被告所寄系爭電子郵件之答辯狀等在卷(見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㈢第一0五頁,原審卷㈡第六一頁,卷㈢第一二、八一頁)可稽,足認HDS確曾收受系爭電子郵件。
⒉又證人吳至格律師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HDS主張不
付款的主要原因為何?)他們主要的抗辯理由是他們不知道貨款要給付給WELLSCO公司或WELLSCOGROUP公司,他們沒有主張貨物瑕疵、給付遲延或是沒有收到貨,他們有收到貨但是不知道貨款要給誰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八0頁反面),核與證人HDS公司法務主管LeoCook於原審結證略稱:因包括WELLSCO公司、被告(SamFang)個人等,均向HDS公司主張擁有前揭五百餘萬美元之貨款請求權,致HDS公司發生究應將貨款給付予何人之混淆而暫未付款,而有前揭WELLSCO公司請求HDS公司給付貨款之訴訟,且HDS公司亦另向美國喬治亞州地方法院對WELLSCO公司及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何人有權受領前揭八百餘萬元貨款中,HDS公司尚未給付之五百餘萬美元貨款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相符,並有HDS公司及WELLSCOGROUP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各別提出,經我國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復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HDS公司、WELLSCOGROUP公司前揭答辯狀中譯本各一件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五五至九六、九九至一四四頁,卷㈢第七八至一0七頁)可稽。足認HDS公司確係因收受系爭電子郵件,致產生前揭混淆而拒絕對WELLSCO公司給付部分貨款。
⒊從而,若非HDS公司業已收到系爭電子郵件,HDS何以會因對
受款人為何人產生混淆,進而產生後續與WELLSCO公司之訴訟問題。至於證人LeoCook於原審雖陳稱HDS公司暫未給付前揭貨款之原因,係因有一批價值約三百萬美元之貨品未交付,及WELLSCOGROUP公司未曾向HDS公司主張享有前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云云,惟其所述與HDS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之答辯中,明確載稱:HDS公司就該件訴訟原告即WELLSCO公司所指HDS公司曾向WELLSCO公司訂貨,並已獲送達一定商品之主張不爭執,惟對於究係WELLSCO公司或WELLSCOGROUP公司為上開發貨單所載物品之實際運送人,因缺乏足夠認識與資訊而無法認諾或否認該件訴訟原告即WELLSCO公司之主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顯然不符。且證人LeoCook於原審中既當庭坦承HDS公司與WELLSCOGROUP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曾訂定「共同防禦契約」(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五至一六九頁),即由HDS公司與WELLS
COGROUP公司共同分享關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之相關重要訊息,此重要訊息僅在HDS公司與WELLSCOGROUP公司間分享與保密,而無庸向其他第三人公開或提出(詳原審卷㈢第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足認LeoCook前揭證詞顯係因其所屬HDS公司與WELLSCOGROUP公司有前揭利害關係,並訂有前開共同防禦契約,而為偏袒被告之證述,伊所為該部分證述自不足採。另證人即HDS公司所屬「sourcing」部門主管「ConnieLukas」(中文姓名: 呂麗真 )於原審雖結證稱其結婚前之英文名字為「ConnieLeu」,惟其是否即為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收件人「ConnieLeu」,並非無疑,且依前揭事證,既足認HDS公司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收受系爭電子郵件,故於吳至格律師代表WELLSCO公司,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發函予HDS公司法務部門主管LeoCook,並與其商討給付前揭貨款時,LeoCook並未否認曾收受過系爭電子郵件,而HDS公司更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自認曾收過系爭電子郵件。是證人ConnieLukas雖於原審證稱伊未曾收過系爭電子郵件云云(詳原審卷㈢第一七三頁),惟無論伊是否係因HDS公司與WELLSCOGROUP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並訂有前揭「共同防禦契約」之影響而為不實證述,或伊本人確未見過系爭電子郵件,均與前揭HDS公司因收到系爭電子郵件而對受款人產生疑惑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WELLSCO公司受有未能取得八百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七點九一美元貨款之損失:
HDS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因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後,就該公司因向WELLSCO公司訂貨而應給付WELLSCO公司之貨款共計八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點四四美元,產生究應給付予WELLSCO公司或WELLSCOGROUP公司之疑惑,致將其中三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一美元給付予WELLSCOGROUP公司,並僅給付另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八點五三美元予WELLSCO公司外,就餘款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六點九一美元(計算式:8,856,596.44-3,058,691-355,548.53=5,442,356.91)則暫時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致WELLSCO公司就前揭合計八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點四四美元貨款,除前揭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八點五三美元外,就其餘八百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七點九一美元(計算式:8,856,596.44-355,548.53=8,501,047.91)均無法收取,而不得不委託律師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喬治亞州北區亞特蘭大法庭對HDS公司提出給付貨款之訴訟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翠芬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核與證人HDS公司法務主管LeoCook於原審結證稱:因包括WELLSCO公司、被告(SamFang)個人等,均向HDS公司主張擁有前揭五百餘萬美元之貨款請求權,致HDS公司發生究應將貨款給付予何人之混淆而暫未付款,而有前揭WELLSCO公司請求HDS公司給付貨款之訴訟,且HDS公司亦另向美國喬治亞州地方法院對WELLSCO公司及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何人有權受領前揭八百餘萬元貨款中,HDS公司尚未給付之五百餘美元貨款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及證人即協助WELLSCO公司處理前揭美國法院給付貨款訴訟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吳至格於原審證稱:HDS公司在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主張不付款之主要理由係該公司不知前揭貨款係應要付予WELLSCO公司或WELLSCOGROUP公司,HDS公司在該件訴訟中並沒有主張貨物瑕疵、給付遲延或是沒有收到貨等項抗辯,且於伊協助WELLSCO公司與LeoCook協商,請求HDS公司給付上開八百餘萬美元貨款予WELLSCO公司時,LeoCook亦未曾表示HDS公司就前揭三百萬餘美元之貨款,係向WELLSCOGROUP公司訂貨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相符,並有HDS公司及WELLSCOGROUP公司於前揭美國給付貨款訴訟中各別提出,經我國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復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HDS公司、WELLSCOGROUP公司前揭答辯狀中譯本各一件在卷(HDS公司於上開答辯狀中承認曾將前揭三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一美元支付予WELLSCOGROUP公司,WELLSCOGROUP公司亦承認曾收受過上開款項,見原審卷㈡第五五至九六、九九至一四四頁,卷㈢第七八至一0七頁)可稽。足認HDS公司因收受系爭電子郵件,致產生前揭混淆,因而有前揭暫不付部分貨款或將部分貨款交付予WELLSCOGROUP公司,使WELLSCO公司無法收取前揭共計八百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七點九一美元貨款,而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受WELLSCO公司委任,負責為WELLSCO公司處
理業務,與該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並因其與黃翠芬間有前揭股權爭執,乃基於為WELLSCOGROUP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WELLSCO公司利益之意圖,欲阻止HDS公司給付貨款予WELLSCO公司,並改為支付予WELLSCOGROUP公司,乃於前揭時、地另成立與WELLSCO公司名稱相近似之WELLSCOGROUP公司,並指示其不知情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秘書「沈燕飛」製作「WELLSCO公司」已改組為「WELLSCOGROUP公司」之系爭電子郵件,並傳送予HDS公司,經HDS公司收受後,因產生前揭混淆,而將其中三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一美元給付予WELLSC
OGROUP公司,並拒絕給付餘款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六點九一美元貨款予WELLSCO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WELLSCO公司因而受有未能收取前揭共計八百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七點九一美元損害之事實,事證明確。
㈦至被告辯稱WELLSCO公司及WELLSCOGROUP公司均係設立於香
港地區,系爭電子郵件亦係由「沈燕飛」在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製作傳送,是中華民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雖中華民國現實法權所及僅限台、澎、金、馬,而中國大陸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統轄,然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前段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是我國法院對本件被告在中國大陸所為之不法行為仍具有審判權。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翰橋公司與香港樺穎公司間係個別獨立公司,告訴人WELLSCO公司為香港樺穎公司之子公司,與翰橋公司無關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且證人 鄭素珠 亦於本院證稱:翰橋公司前任負責人黃韻樺用他私人的錢,在八十九年時設立一家貝里斯樺穎公司,貝里斯樺穎公司在九十年間設立香港樺穎公司,九十五年間香港樺穎公司再出資成立WELLSCO公司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並附上水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00、二0一頁),然上開水單僅在證明WELLSCO公司的資金來源,告訴人始終未提出黃韻樺的私人資金流向,亦未提出貝里斯樺穎公司之相關資料,且證人黃翠芬曾確認被告所提的組織關係圖內容正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九0頁反面),是證人鄭素珠所言,尚不足以變更本院對告訴人關係公司之認定。又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對WELLSCO公司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是本院對香港樺穎公司之原始資金來源為何,即不再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秘書「沈燕飛」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系爭電子郵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詳原判決第三、四頁)。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同法條第三款規定,除前二款(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但此種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四)。是系爭電子郵件,尚難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自不得以該條文款項作為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故原審就系爭電子郵件證據能力之認定尚有違誤。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損害金額達成和解,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WELLSCO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業務,不僅未善盡職責,反因其與黃翠芬就該公司及台北翰橋公司之股權比例有所爭執,竟利用其為WELLSCO公司處理前揭事務之機會,以指示「沈燕飛」製作系爭電子郵件並傳送予HDS公司之方式,使HDS對於受款對象感到困惑而不願付款,致WELLSCO公司受有前揭貨款之損害金額高達八百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七點九一美元(如按美元對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三十二之匯率折算,約相當於新台幣二億七千二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顯已對WELLSCO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損害金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和告訴人就WELLSCO公司所受損害達成和解,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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