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柯世鎗
被   告  陳嵐山
       陳泳霖
       柯清隆
       柯秋謀
       柯秋塗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秋佃
受告知人  鄭森煤
訴訟代理人  施明宗
       鄭誠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69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泳霖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嵐山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清隆取得;編號
(G)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柯秋謀、柯秋塗、柯秋
佃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陳泳霖、柯清隆、柯秋謀、柯秋塗、柯秋佃共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泳霖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清隆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柯秋謀、柯秋塗、柯秋佃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泳霖負擔974分之18,被告陳嵐山負擔974分之
42,被告柯清隆負擔974分之457,原告及被告柯秋謀、柯秋塗
、柯秋佃負擔974分之457。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嵐山、陳泳霖、柯秋謀、柯秋塗、柯秋佃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
積6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8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柯秋謀、柯秋塗、柯秋佃各94080分
之10881,被告陳泳霖490分之6、被告陳嵐山16分之1、被告
柯清隆94080分之43524。另同段291地號、地目建、面積30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9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泳
霖、柯清隆、柯秋謀、柯秋塗、柯秋佃所共有,應有部分為
原告、被告柯秋謀、柯秋塗、柯秋佃各140分之17,被告陳
泳霖35分之1,被告柯清隆35分之17。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雖被告陳泳霖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且經查封
及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登記,惟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
原告分割後,願與被告柯秋謀、柯秋塗、柯秋佃保持共有,
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清隆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㈡被告柯秋謀、柯秋塗、柯秋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調解時表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3人分割後願
要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嵐山、陳泳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
未到場之被告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2筆土地間隔有同段293地號土地,不能合併使用,系
爭291地號土地西北邊面臨思北路,系爭289地號土地並未面
臨道路,系爭土地東北邊有被告柯清隆所有之2層樓磚造房
屋,西南邊有原告及被告柯秋謀、柯秋塗、柯秋佃共有之磚
造一層樓三合院,其餘為空地,原告及被告柯秋謀、柯清隆
均表示不必測量現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而依附圖方案分割,與建物使用位置大致相當
,原告及被告柯清隆、柯秋謀、柯秋塗、柯秋佃均同意依附
圖方案分割,其餘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依附圖方案分割,應為公平合理,而為可
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鄭森煤為系爭289、291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人,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已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
見(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泳
霖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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