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陳志國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暨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未記載被告姓名,亦未表明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
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宜婷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