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金山
相 對 人 李海柱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對相對人李海柱所發台北
信維郵局第847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公司)之監察人,伊依信義公司之最新變更登
記事項卡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高雄市○○○路○○○號9樓
之1」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8日出境國外,戶
政機關於99年7月13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