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他字第26號原告 謝世勳 訴訟代理人即法扶律師 陳明 律師被告 謝鴻翔
謝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鴻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永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原告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21年2月22日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1項之內容,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3,000元【計算式:14,500元×222㎡×1/3】。另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最後為1,680,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219,000元【計算式:14,500元×22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1,680,000元為準。
⒉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雖為二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即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並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負擔,而維持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073,000元、1,680,000元,是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0,000元。
㈡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⒈原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3,000元,已如前述。另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66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6,667元。
⒉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間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
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均不相同,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9,667元【計算式:1,073,000元+866,667元】。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9,66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㈣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89
號),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在案,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參以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謝世勳、被告謝鴻翔、謝永裕各負擔3分之1」,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謝鴻翔、謝永裕各負擔3分之1。
又本件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被告謝鴻翔、謝永裕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245元【計算式:20,206元×1/3×1/3≒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謝鴻翔、謝永裕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4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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