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晁東
陳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晁東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懋賢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 陸伍伍 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及二、犯罪證據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晁東、陳懋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二人均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8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11頁)在卷可參,其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罪,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數量非少,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6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7235公克,驗餘淨重9.6550公克)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已構成犯罪,則扣案之愷他命,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經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張晁東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懋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晁東與陳懋賢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前,渠等2人各出新臺幣5000元合資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價格1萬元之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陳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張晁東及 徐榮聲 與 曾昱愷 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汽車旅館」門口欲進入投宿時,為警盤查而發現車上散發愷他命味道,陳懋賢及張晁東遂主動交出渠等2人所共同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10.04公克,檢驗前淨重9.7235公克,純度80.9%,純質淨重合計7.8663公克), 曾昱凱 則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2.26公克)及研磨盤1個(曾昱凱違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辦理)。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張晁東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告陳懋賢於警詢中之自白。(三)曾昱愷及徐榮聲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066、0000000000號)2份。(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七)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之照片共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