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補充增加「毒品咖啡包喵喵1包(含袋重2.9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14包(含袋重共18.3公克)、毒品咖啡包喵
喵1包(含袋重2.94公克)、毒品咖啡包9包(含袋重共27.27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8個、牛皮紙袋1包、夾鍊袋3包、散裝咖啡1罐、白咖啡包8包、攪拌罐1罐、攪拌棒1支、漏斗1個、加熱封口夾1個、磅秤1台、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供稱除其中手機1支為其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品均為 王奕勛 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區00巷
00弄00號居○○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中午12時55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查扣其配偶王奕勛(本署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安非他命14包(含袋重共18.3公克)、毒品咖啡包9包(含袋重共27.27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8個、牛皮紙袋1包、夾鍊袋3包、散裝咖啡1罐、白咖啡包8包、攪拌罐1罐、攪拌棒1支、漏斗1個、加熱封口夾1個、磅秤1台、手機2支(其中1支為甲○○所有)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警並徵得甲○○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112竹A089號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⑴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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