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牌照因前案酒駕遭吊扣)。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與 楊志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振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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