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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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原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挫傷之傷害之傷害」,更正為「挫傷之傷害」,以及證據補充「被告張原肇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張原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達路之交岔路口,適遇紅燈,本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等候號誌轉換再行前進,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左側由 林家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撞擊,致林家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原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537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6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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