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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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澤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明澤與某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凌晨4時17分許,由該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 許蔚慈 所經營之家庭養生館,由何明澤持高爾夫球桿打破該家庭養生館的電動玻璃門3片、家庭養生館內的玻璃櫃1面、手拉坏磁器2個,玻璃藝品1件,致上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蔚慈。何明澤後旋搭乘該不詳之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何明澤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許蔚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