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佑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翁嘉佑與 吳豪源 為同事關係,詎翁嘉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7時許、同日17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據點之公司車輛上,意圖散布於眾,在榮信公司所建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足以毀損吳豪源之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嘉佑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豪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
111年6月27日17時許訊息內容好一句(日久見人心)如果認為我刮你的車,沒關係要告去告,接下來回送你講過的話以及做過的事。晚上這個時間大部份司機都下班了,( 何大 )酒喝下去了不會走到這邊,小烏龜開來這裏(公司的監視器照不到),而你以前晚上三不五時的竊取公司的(機油),你都會先查看監視器,車子停在那個點監視器一定照不到,而我每天都經過飲料店,甚至去買飲料,店家有沒有監視器我會不知道嗎?我又不是笨蛋,不要以為你都很聰明別人都是笨蛋。再來不管是以前,現在,還是未來只要我還在公司上班,我的上班行程都是一樣。再來說到妻小,同事,就你有妻小別人就沒妻小嗎?同事之間是互相,有錢大家賺,而不是把私心跟利擺第一。111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訊息內容邦哥:在這先說聲抱歉,晚點我也會打給老闆,要不是說到監視器的事我也不太想說,之前我常說不要逼我把他的事抖出來,這件事在我知道之前他已經偷過好幾次了,當時我和他都還是好友,就當做不知道,他的車機油吃的很嚴重,每次拿寶特瓶裝4-5瓶,5-6瓶甚至更多,之前我就想過從好友到反目成仇,直到他買新車這段時間可能長達一年以上甚至更久,卡在朋友之間如果公司要懲罰我為什麼不講我都虛心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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