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52號聲請人 范心影 相對人FANS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怡文 FANG.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相對人FANS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依兩造於另訴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0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珊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