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傑於民國99年5月16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將告訴人 曾榮明 所有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之重機車之車罩掀開後,著手破壞該重機車前大燈底下前檔跟下護板,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當庭支付和解金與告訴人收訖,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