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梅玉選任辯護人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梅玉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彭梅玉所犯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案係因其不諳法律相關規定,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惡性輕微,且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