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宗濠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五段與永吉路一二○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導致告訴人 郭惠萍 騎乘於前方之LM六─三一六號重型機車因前方車輛突右轉而煞車時,不及煞停而衝撞郭惠萍上開機車之後方,郭惠萍因而受有右上臂、雙膝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惠萍告訴被告蕭宗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惠萍已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郭惠萍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郭惠萍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