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6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分三十六期清償貸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一0七之八號七樓之二,非經台北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台北銀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且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變更債權人登記完畢。詎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僅支付至九十五年一月份之分期款,餘款屆期均未繳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5870-NC號自小客車遷移不明,致財將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修正刪除,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亦即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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