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13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月28日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通知至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鑑定後,復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復於5年內再施用,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繼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2月23日及96年1月3日始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3月判處有期徒刑
8月(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危害自身之健康,且此次施用之次數,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