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重製光碟「新娘18歲」光碟壹套(共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93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峰公司
)於民國96年1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200元購得系爭盜版重製光碟「新娘18歲」光碟1套(共10片)。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在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及持有盜版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之行為,均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對他人著作權毫不尊重,竟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僅1套(共10片),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永峰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代理人 蔡培堦 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新娘18歲」光碟1套(共10片),係屬盜版光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