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2日結婚,被告於94年4月1日入境來台,居留期限至94年10月1日為止,被告於居留期間屆滿前之94年9月27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1月2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記載被告自94年4月
1日入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出境臺灣資料,此有該署96年5月9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58260號函在卷可稽。綜觀上情,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堪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存在,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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