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書第八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二筆,其中二十一萬元貸款部分,借款期間五年,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十六(當時為百分之十七點五)機動計算,並自利率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利息,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六十萬元貸款部分,借款期間七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當時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機動計算,上開利率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紙、繳息明細表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表:請求金額表┌──┬─────────┬───────┬────────────┐│││利息│違約金││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95年12月│逾期在6個月以內│96年1││1│壹拾肆萬肆仟叁佰零│17.5│16日起至│者,按原利率百分│月17日│││捌元│%│清償日止│之十,逾期超過6│起至清││││││個月者,按原利率│償日止││││││百分之二十計算││├──┼─────────┼──┼────┼────────┼───┤││││95年12月││96年1││2│伍拾叁萬伍仟叁佰捌│8.8%│14日起至│同上│月15日│││拾玖元││清償日止││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