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5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5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甲○○因涉犯竊盜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安康路口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且其於9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卷第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5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發佈通緝,然業於同年6月22日經緝獲並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足憑,斯時前述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