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補充:甲○○於犯下本案後,猶不知悔改,仍於96年6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樓(平聯社內之珮帝閣內衣專櫃),竊取 徐子晴 所管領之內衣一件,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判處拘役二十日;證據補充:本院96年度壢簡字1486號刑事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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