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十四號、八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壹仟元新台幣通用紙幣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集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下稱偽鈔)九張,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宜蘭縣○○鎮○○路○號乙○○經營之喜生商行,持偽造之偽鈔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張(鈔票號碼:FM五一四四二九VA),佯向乙○○購買一百元之香煙、飲料等物品,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找回九百元予甲○○。嗣甲○○復與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確定)共同承前開概括之犯意,由甲○○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其住處,將一千元之偽鈔八張交予丙○○,囑由丙○○以假鈔換真鈔之詐術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並約定換成後,丙○○可獲得三千元之報酬。丙○○即自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至七時許,先後:(一)在宜蘭縣○○鎮○○○○路攤販區內陳 朱秀英 經營之漁友檳榔攤,持一千元偽鈔一張(號碼:FM五一四四二九VA),以同一手法購買一盒五十元檳榔,使不知情之 陳朱秀英 陷於錯誤,找回九百五十元予丙○○(公訴意旨誤繕為甲○○);(二)在宜蘭縣○○鎮○○○○路南天宮前攤販區內 張阿環 經營之麵食店,持一千元偽鈔一張(號碼:BL九五五四二二VH),以同一手法,購買一百元麵食,使不知情之張阿環陷於錯誤,找回九百元予丙○○(公訴意旨誤繕為甲○○);(三)在宜蘭縣○○鎮○○路○○○號 江黃阿色 經營之雜貨店,持一千元偽鈔一張(號碼:BL九五五四二二VH),購買十元飲料,使顧店之江黃阿色陷於錯誤,找回九百九十元予丙○○(公訴意旨誤繕為甲○○);(四)在宜蘭縣蘇澳鎮四維巷二號 李阿銀 經營之宏明書局,持一千元偽鈔一張(號碼:BL九五五四二二VH),購買價格三十五元之筆心一支,使不知情之老闆陷於錯誤,找回九百六十五元予丙○○(公訴意旨誤繕為甲○○);(五)在宜蘭縣○○鎮○○路○○號 吳志銘 經營之雜貨店,持一千元偽鈔一張(號碼:BL九五五四二二VH),購買七星牌香煙一包,使不知情吳志銘陷於錯誤,找回九百六十元予丙○○(公訴意旨誤繕為甲○○);(六)在宜蘭縣○○鎮○○路○號檳榔攤,持一千元偽鈔一張(號碼:BL九五五四二二VH),向不詳姓名之負責人購買檳榔,惟因店主發現有異,適吳志銘亦發覺丙○○使用偽鈔後迅即趕至現場並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並扣得偽鈔九張(起訴書誤為五張;其中自乙○○等處起出鈔票號碼FM五一四四二九VA偽鈔二張,號碼BL九五五四二二VH偽鈔五張,另自甲○○身上扣得號碼BL九五五四二二VH偽鈔一張及號碼FN九二一二六四WA偽鈔一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一直在台北工作,且已有很久未與丙○○在一起,當時人在台北,並未單獨行使或委由丙○○行使偽鈔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宜蘭縣○○鎮○○路○號乙○○經營之喜生商行,持偽造之偽鈔一千元一張,向乙○○購買一百元之香煙、飲料等物品,並找回九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丙○○所稱之嫌犯甲○○你認識他嗎?)他就是昨天向我購買乙包烽牌香菸、葡萄派飲料乙瓶及乙塊蛋糕,總共新台幣一百元,拿一千元偽鈔向我買東西之嫌犯。」、「(甲○○於何時何地向你購買物品?經過之情形如何?)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偽鈔,到我所開設之喜生商行購買上述物品後,持一千元偽鈔讓我找錢,我找新台幣九百元給他,後來我發現好像是偽鈔,要找他時,他就在店外騎機車跑了。」、「(你所持交警方一千元偽鈔編號是幾號?)我交給警方之偽鈔編號係FM五一四四二九VA之一千元偽鈔。」、「(你如何確認他就是嫌犯?)因他經常在南方澳地區出入,我只是不知道他姓名及住址而已。」、「(你如何認為該嫌犯就是拿千元假鈔向你購物之人,你是否能在警方所提供之口卡上簽名及捺印嗎?)就是他沒錯,我敢在在警方所提供之口卡上簽名及捺印。」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八四八號卷三頁反面、第五頁),並有贓物領據可佐憑,雖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並經命具結後,證稱:當時至伊商店犯案之人約二十三歲,身高一百七十幾公分,並非在法庭上之被告。該犯案者於犯案三日後在台北被抓,伊有看到電視報導,立即前往派出所向警察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惟查:乙○○於警詢時供稱:「(你如何確認他就是嫌犯?)因他經常在南方澳地區出入,我只是不知道他姓名及住址而已。」,並指認甲○○口卡(九十年偵字第八四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亦供稱:「乙○○從小認識我,不可能指認錯誤。」,足見二人並非不認識,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坦承口卡照片係其本人且很像,觀該口卡照片及其本人長像,復與乙○○形容向其購物之人臉形方形之外觀,大致相同,是以乙○○於警詢時雖係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仍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乙○○於本院前審原審雖改稱:該犯案者於犯案三日後在台北被抓,伊有看到電視報導,立即前往派出所向警察陳報云云,但經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向南方澳派出所函查結果,據覆稱:「一、依據貴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電話通報辦理。二、經查本局僅有乙○○當時被害筆錄(已陳報貴院),並無事後相關報案資料及筆錄。」,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警澳偵字第0九四000二五七七號函在卷為憑,難認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之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見送達證書)收受原審判決後,並未表示意見,乃於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具聲明書交付被告作為上訴證據(按本院前審判決並未送達被害人乙○○),內載:「本人乙○○知道法官因為不相信我的證詞,所以判甲○○有罪,非常不滿。本人在警察局所做的證詞,根本是警察亂問及誤導所致。法官為什麼不相信我在法庭上所講的話呢,甲○○有沒有罪,我不知道,可是本人在法庭上講的,絕對全部屬實。我一生不知道說謊,附近鄰居通通知道,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交代。」,有聲明書附卷為憑(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五四號卷第十一頁),亟欲為被告脫罪,亦與常情不符,足見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依前開說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初雖供稱前開假鈔係其老闆 林文賢 發薪所交付云云,但經林文賢否認後(九十年偵字第十四號卷五頁),即已坦承:甲○○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於其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交給我的,共八張,叫我幫他換,我拿到時就知道是假鈔等語,並坦承前往前揭時地以購物找零方式騙購貨物及換取真鈔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十四號卷六、十八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中為何曾經說過是林文賢拿給你的?)當初因為反應不過來,就咬我老闆,林文賢是我老闆。(什麼叫反應不過來?)本來不想承認,後來因為我媽媽在現場,當場求我,我就承認。」等語。
(四)被告持交被害人乙○○之千元偽鈔編號係FM五一四四二九VA等情,已據被害人乙○○供承在卷,與共同被告丙○○持向陳朱秀英行使購物後遭查獲之偽鈔編號係屬相同,有扣案偽鈔為憑,足認各該偽鈔出自同一來源,更見共同被告丙○○證述偽鈔係被告交付等情與事實相符。
(五)按被害人吳志銘、陳朱秀英、張阿環、江黃阿色及李阿銀等於警詢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查被害人吳志銘、李阿銀於警詢筆錄指認丙○○以偽鈔向伊等行騙(九十年偵字第十四號卷八頁、八六頁),被害人陳朱秀英經警提示口卡供其指認後證稱:丙○○較像向伊行騙之人(九十年偵字第十四號卷八一頁),被害人張阿環、江黃阿色分別證稱:不認識以偽鈔向伊購物之人,不太記得其特徵.當時持偽鈔者係向 伊孫 接洽購物,伊未看清楚長相各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十四號卷八三頁、第八五頁),並有贓物領據可佐憑(九十年偵字第十四號卷八八、八九、
九十、九一、九二頁),足認共同被告丙○○有於事實一(一)至(六)時地以購物找零方式騙購貨物及換取真鈔等事實。
(六)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偽鈔哪裡來?)甲○○拿給我的。(何時,何地?)在他家,時間那麼久忘記了。(共幾張?)八張。(怎麼約定報酬?)他叫我去換,換到之後可以分到三、四張。(你之前警詢中說三張?)是三張。(甲○○給你偽鈔時,有沒有跟你說他曾經在喜生商行換過,叫你不要再去?)他沒有這樣講。(你在警詢為何這麼說?)過那麼久了,我已經不太記得哪一家,他之前有跟我說有一家已經去換過了,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家。(他有沒有說是多久之前在喜生商行換的?)他沒有說。(你在警詢中說是幾天以前?)他有說他有去換,但沒有確定說是幾天之前去換的。(後來如何被查獲?)後來是去買檳榔,當場被發現,因為之前去買香煙那個老闆也追過來,他們都發現,我沒有買到檳榔,對方也把偽鈔退給我,我也有交給警察。後來警察有在我機車那裡查獲二張。(檳榔攤的老闆沒有去作筆錄,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另外你用偽鈔買香菸那個人追到你時,你給他的偽鈔在哪裡?)後來他也交給警察。(你說是甲○○交給你的,有無其他證據可以提供?)乙○○有到警局指認,說 崔誠成 有到他那裡行使偽鈔。(辯護人問:既然甲○○曾經告訴你,在喜生商行使用過偽鈔,你還在那附近的商店行使偽鈔?)當時我沒有考慮那麼多。(辯護人問:你被抓的當天是不是就是甲○○給你偽鈔的當天?)是的。(辯護人問:給你的時間到被查獲的時間約多久?)約三、四個鐘頭。(辯護人問:你們約好分贓的地點?)他說換好之後拿去他家。(辯護人問:當天你有無帶警察到他家去找他?)沒有,我當天我在蘇澳分局就被居留。(辯護人問:你為什麼不帶警察去催 佑誠 他家?)警察有打他的手機給他,他聽到之後就馬上掛掉。(辯護人問:你有沒有甲○○家中的電話號碼?)沒有。(辯護人問:你認識甲○○多久,如何認識?)朋友介紹一起喝酒認識的,到案發時約五、六年。(辯護人問:你有無帶過朋友到他家堵他?)是有一次因為騎他的機車被開紅單,他原先說不要我繳,後來卻要我繳,才起爭執,我一個人進去他家要找他理論,但他奶奶在那裡,我就走了,當時我有幾個朋友在一起,但他們都在外面沒有進去。(辯護人問:有沒有因為介紹女朋友的原因發生爭執?)沒有。」等語,亦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本件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據被害人吳志銘報案指稱丙○○行使偽鈔,因而查獲丙○○,並自丙○○身上扣得千元偽鈔八張,嗣丙○○指稱被告甲○○涉案,員警乃至案發地區附近查訪有無其他被害人,嗣查得被害人乙○○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收到他人以假鈔換真鈔購物,經乙○○到警局指認結果,確定該人確為甲○○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鶴年 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因為有一位被害人吳志銘打電話報警,當時我是值班人員,所以馬上前往案發地點,就當場查獲丙○○,至於甲○○是經由丙○○在警訊中供述出來,當天晚上未製作丙○○筆錄之前,丙○○有提供甲○○之聯絡電話,我就直接打電話給甲○○問有無交付偽鈔給丙○○,他回答沒有,我再繼續追問其人在何處,甲○○當時遲疑後回答人在台北,我在電話中要求其返回宜蘭,遭其拒絕,後來我們就先製作丙○○之筆錄,丙○○就一一供出其他犯行,經詳細查訪結果發現,該區域有一位被害人乙○○前一天晚上就收到偽鈔,且他明確指認說非丙○○所為,後來據乙○○描述當天行使偽鈔之嫌犯樣貌,乙○○指述之樣貌與甲○○相符,且甲○○又拒絕到案說明,因此就將甲○○列為嫌疑人。」等語(見原審卷五九頁,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並未與丙○○見面,二人已久很久沒見面,且那二天並未在宜蘭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案發時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該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發話基地臺位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五時四十七分係在台北縣板橋市,同日十時十六分在基隆市,同日十一時二十二分在宜蘭縣頭城鎮,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在宜蘭縣五結鄉,同日十一時三十三分在宜蘭縣壯圍鄉,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在宜蘭縣礁溪鄉,同日十二時四十二分在宜蘭縣冬山鄉,同日十五時二十四分在宜蘭縣蘇澳鎮,其後均在宜蘭縣蘇澳鎮,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六分始在臺北縣坪林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函附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七分確已返回宜蘭縣蘇澳鎮,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六分許始離開前往臺北縣坪林鄉,參諸證人 郭智永 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十四日)我有看到丙○○與甲○○騎乘機車在一起,是丙○○載甲○○等語(見原審卷四三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見九十年偵字第十四號卷七七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實身處於宜蘭,且當時曾與丙○○見面,其刻意隱匿身處於宜蘭及與丙○○見面之事實,更見情虛。
(八)本件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定:「測謊方法:⒈控制問題法⒉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一、甲○○稱:(一)其未交付丙○○係爭8張偽鈔;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其未與丙○○持偽鈔煥錢;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二、檢附甲○○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乙份。」,且本件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即調查員 李復國 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目前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Instrument
Co.製造,型號為LX-四000,測前均有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甲○○於受測前亦有出具測謊同意書,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000七五0號測謊報告書附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機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三九六九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已符合前述測謊基本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且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參。
(九)此外,復有偽鈔九張扣案可稽(九十年偵字第八四八號卷十頁、九十年偵字第十四號卷七六、七七頁,按頁數重複編),而該鈔票九張,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發現紙質與真鈔不同,且欠缺防偽線,與真鈔有異,且經本院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定:「一、依據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央發字第0九四00四五九一六號函轉貴院九十四年度十月十三日院信刑信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七0號函辦理。二、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三、檢還原附件。」有該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四五五九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前開幣券係屬偽造無疑。
(十)綜合前開各項事證,被告所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其前開單獨行使及與丙○○共同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持以行使,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被告與丙○○間就前開事實一(一)至(六)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既遂及一次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宜蘭縣○○鎮○○路○號乙○○經營之喜生商行,持偽造之偽鈔一千元一張,持向乙○○行使,購買一百元之香煙、飲料等物品,並找回九百元部分,係單獨為之,難認與丙○○成立共犯關係,原判決遽認被告與丙○○共犯本件全部罪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予收集,持以矇混真鈔使用換取貨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見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九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行使偽造紙幣,係另成立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按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本質上含有詐欺之不法內涵,自不另構成詐欺罪,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鈔票號碼FM五一四四二九VA偽鈔一張鈔票號碼BL九五五四二二VH偽鈔三張鈔票號碼FM五一四四二九VA偽鈔一張鈔票號碼BL九五五四二二VH偽鈔三張鈔票號碼FN九二一二六四WA偽鈔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