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乙○○
之3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婚後約十年,被告忽反常態,開始不照顧家庭,之後更變本加厲,以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受到虐待,但原告念及子女年幼及親友勸告不了了之。之後被告還是對原告有肢體暴力,且回家之後,就是拿錢,拿了錢就離開,惟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卻離家,無法聯絡,不理家庭,積欠大筆債務逃跑。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李夢竹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有無與原告同住?)沒有,從94年2、3月間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過,我們就收到很多信用卡及現金卡的帳單,我們打被告的手機也聯絡不上,我們的親戚也都不知道他的下落。」等語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與原告為夫妻,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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