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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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6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日至100年6月2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425%加碼年息1.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07%)。並約定自93年6月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514,1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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