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5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與其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於91年11月28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49,913元,上個月未收利息78元,及上開本金部分自93年7月12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合計9,898元。就上開本金債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未償金額。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屋、交易紀錄乙覽表附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889及上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