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迪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景迪有多次前科,服刑至民國100年10月18日刑滿出監後,又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2.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3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4.上揭3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5年5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景迪又另行起意,與劉 張泰麟 (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由楊景迪駕駛9888-Z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張泰麟 ,2人攜帶劉張泰麟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旁防火巷內,攀爬至該址2樓後陽台鐵窗前,由楊景迪把風,劉張泰麟持鐵撬推開鐵窗鎖頭,開啟鐵窗(安全設備)後自該處攀爬入內,趁屋內無人之便,竊取屋主 林巧玲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劉張泰麟先攜贓物循原路離開,在防火巷等候楊景迪時,適逢林巧玲因屋內警報器示警,委請親戚 陳文彬 前往查看,而當場攔下劉張泰麟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劉張泰麟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及渠等犯案所用之鐵撬1支,遂查獲上情;楊景迪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林巧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景迪坦承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劉張泰麟於警詢中供承與被告持鐵撬共同行竊等語(偵查卷第12頁),前後相符,與林巧玲於警詢中指述其家中財物遭竊等語,及陳文彬於警詢中指述其如何攔下劉張泰麟之情(偵查卷第21頁、第19頁),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林巧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劉張泰麟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劉張泰麟於警詢中自承略以:伊係與楊景迪共同行竊,是用鐵撬把鐵窗鎖匙撐開等語(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查鐵撬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無訛,再者,鐵窗依通常觀念,係門扇、牆垣以外,可供防盜使用之安全設備,而若以鐵撬推開鐵窗鎖頭後,穿窗入內行竊,結果雖未必直接破壞鐵窗,然足以使之失其防閑作用,仍堪認定,此外,被告等行竊地點係林巧玲住宅,則經林巧玲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22頁),從而,被告等此次行竊,應係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張泰麟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其手段不僅直接造成屋主林巧玲之財產損失,並已影響其一家之居住安寧,不論其潛在之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較普通竊盜為高,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贓物價值約共12萬元,並均已由林巧玲立據領回(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林巧玲之現實損失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已經由被害人林巧玲立據領回,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l第5項規定,無需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共犯劉張泰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查卷第45頁),惟劉張泰麟已因本件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該把鐵撬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亦無需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品名/數量│備註│├──────────────┼─────────┤│1.新臺幣(含千元鈔7張、百元│均已由林巧玲立據領││鈔16張、五十元鈔4張、五百│回││元鈔1張、五十元硬幣2枚、│││五元硬幣12枚);│││2.美金(含二十元美鈔5張、五│││元美鈔1張、一元美鈔2張)│││;│││3.泰銖(含二十元泰鈔2張、五│││十元泰鈔1張);│││4.紀念幣4副。│││5.金龜3隻。│││6.手錶5只。│││7.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滑鼠)。│││8.金飾品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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