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4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志強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
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含本金七萬三千七百
七十元、循環息三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
討無著。陽信銀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登報公告,是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九百十三元,嗣於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
萬八千八百零九元,違約金二萬一千一百零四元部分減縮不
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