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朴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蔡弘裕
林晉宇
蔡榮豐
蔡尚憲
蔡禹傑
蔡維桓
林立軒
陳三財
黃偉政
蔡岳庭
周奕佑
王冠鈞
康嘉麟
陳松煒
楊湛漢
翁鈴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1月16日嘉布警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一、蔡弘裕、蔡榮豐、蔡禹傑、蔡維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
二、黃偉政、周奕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
諺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2,000元。
三、林立軒、蔡岳庭互相鬥毆並意圖鬥毆而聚眾,林立軒處罰鍰
5,000元,蔡岳庭處罰鍰3,000元。
四、蔡尚憲不罰。
五、陳三財、林晉宇移送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弘裕、蔡榮豐、蔡禹傑、蔡維桓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⒈時間:民國108年10月22日21時11分左右。
⒉地點: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中前。
⒊行為:互相鬥毆。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蔡弘裕、陳三財、林晉宇、蔡榮豐、蔡尚憲、蔡
禹傑、蔡維桓、林立軒、陳三財、黃偉政、蔡岳庭、周奕
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諺警詢的陳
述。
⒉現場照片、光碟。
⒊診斷證明書。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的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
數可隨時增加的狀況而言。查被移送人蔡弘裕、蔡榮豐、
蔡禹傑、蔡維桓於上揭時、地雖然有與人互相鬥毆行為,
但是依移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出於鬥
毆的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所以,被移送人蔡弘裕、蔡
榮豐、蔡禹傑、蔡維桓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處罰,併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黃偉政、周奕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
漢、翁鈴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⒈時間:民國108年10月22日21時11分左右。
⒉地點: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中前。
⒊行為:意圖聚眾鬥毆。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蔡弘裕、陳三財、林晉宇、蔡榮豐、蔡尚憲、蔡
禹傑、蔡維桓、林立軒、陳三財、黃偉政、蔡岳庭、周奕
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諺警詢的陳
述。
⒉現場照片、光碟。
(二)至於移送意旨認為上開被移送人有參與互毆,認為被移送
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的違序行為。但是上開
被移送人都否認有參與互毆,而且其餘被移送人也沒有指
認他們有互毆的行為,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所
以,被移送人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處罰,
併予敘明。
三、被移送人林立軒、蔡岳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的行為:
⒈時間:民國108年10月22日21時11分左右。
⒉地點: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中前。
⒊行為:互相鬥毆、意圖聚眾鬥毆。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蔡弘裕、陳三財、林晉宇、蔡榮豐、蔡尚憲、蔡
禹傑、蔡維桓、林立軒、陳三財、黃偉政、蔡岳庭、周奕
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諺警詢的陳
述。
⒉現場照片、光碟。
⒊診斷證明書。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弘裕、蔡榮豐、蔡禹傑、蔡維桓、黃偉
政、周奕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諺、
林立軒、蔡岳庭的違犯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等年齡、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罰鍰。至扣案的鋁棒
1支,雖是供被移送人蔡岳庭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的物品,但是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也非查禁物,就不予宣
告沒入,併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尚憲在108年10月22日21時11分
左右,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中前,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
聚眾,因認被移送人蔡尚憲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第3款的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蔡尚憲有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聚眾的行
為,無非是以上開被移送人於事發時在場,為其論據。訊據
被移送人蔡尚憲堅決否認有意圖鬥毆聚眾、相互鬥毆的行為
,辯稱:蔡榮豐找我,我當時坐在ACG-8121號自用小客車沒
有下車等語,核與被移送人蔡榮豐陳述:因為林晉宇跟我哥
蔡弘裕工作上有誤會,林晉宇跟我哥說要約我哥輸贏,我擔
心我哥下班遭遇不測,就找了蔡尚憲、蔡維桓、蔡禹傑前往
我哥公司接他,後來回家途中經過林晉宇家,我哥想跟他解
釋清楚,才發生鬥毆的情事等語;被移送人蔡禹傑陳述:因
為蔡榮豐的哥哥與同事有糾紛,我們是要去跟對方講說大家
都同事,有話好好說等語相符。本案也沒有其他被移送人指
認蔡尚憲有參與鬥毆,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蔡尚憲
有移送意旨所指意圖鬥毆聚眾、互相鬥毆的行為,自應為被
移送人蔡尚憲不罰的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晉宇、陳三財在108年10月22日
21時11分左右,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中前,互相鬥毆、意
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林晉宇、陳三財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的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
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
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
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晉宇、陳三財意圖鬥毆聚眾及鬥毆的行為
,此部分同一事實因為被害人蔡弘裕、蔡維桓已經提起傷害
告訴,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應由移送機關移送檢察官依刑事
法律規定辦理。移送機關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第3款而移送本院裁處,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院依同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就此部分移送
事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
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