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蔣青蕓
被   告  周張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張裕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
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108,72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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