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楊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楊阜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6
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1,791元(其中20
8,883元為消費款、2,658元為循環利息、250元為其他費
用)未為給付,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
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30萬元,約定92年4月16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被告於94年6月13日後竟未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尚欠本金67,887元及如附表所示現金卡之利息,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財政部函、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211,791元│208,883元│20%│自94年6月│
│││││9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67,887元│67,887元│14.25%│自94年6月│
│││││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