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王麽任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許易安

被   告  黃太郎
       黃三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黃仁人   住嘉義縣○○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鄭玉改   住同上
被   告 陳 黃美鳳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
⒈本件兩造與訴外人 黃美枝黃美玲 等7人共同為訴外人黃
鰧賢的繼承人, 黃鰧賢 於民國83年9月24日過世後,兩造
及黃美枝、黃美玲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建物各有7分之1
的應繼權利。查系爭建物實際上是包含三間建物(下分別
稱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系爭C建物),其中系爭A建物
過去做為豬舍使用,於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判決中
未將其列入應繼財產的範圍,亦非本件原告請求代償費用
的範疇,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中,僅就系爭B建物及系爭C
建物代墊費用做為求償範圍。有關系爭B建物及系爭C建物
坐落位置,如107年5月29日朴測土字第108100號案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
⒉自黃鰧賢過世後,系爭建物年久破敗不堪,原告為避免系
爭建物年久失修而完全失其效用,進而為保存系爭建物的
必要修繕行為,包含於98年間向嘉義縣府陳情為系爭建物
申請裝設水電事宜,後委請①訴外人 林枝賢 就系爭建物進
行水電裝修,包水管、電路、電錶申請裝設等,合計支出
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另於98年5月間
,因為保存系爭建物,委請②訴外人鴻昇鋁門窗商行更換
破敗不堪會漏水的鋁窗,因此支出30,000元。原告於98年
5月間委請③訴外人 龔山龍 就防火板、廁門、房門、天花
板輕鋼架、庭院水泥地等施工,共支出費用89,600元。於
98年4月29日間原告委請④訴外人 杜金飛 進行油漆工程,
支出費用45,000元。原告於98年11月間委請⑤訴外人建裕
裝潢行更換破敗不堪地板、窗簾費用10,900元。原告於98
年11月間委請⑥建裕裝潢行更換破敗不堪馬桶座,支出費
用12,000元。委請⑦龔山龍更換年久失修磁磚共5,000元
。委請⑧訴外人 沈政吉 修復系爭建物的屋頂工料及修繕費
用合計23,000元。原告為保存系爭建物,因此支出系爭建
物修繕費用總計290,500元,因黃美枝及黃美玲已與原告
達成調解,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822條的規定,請求本件
被告等4人各依其權利範圍7分之1,各應返還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的代墊費用。
(二)就系爭土地部分:
本件原告、被告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及訴外人 黃敏生
黃宗銘黃宗興 等均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上
的傳統抽水工具、白鐵水塔、農具、樹鋸、鐵梯等物,曾
因疏於管理系爭土地,致遭人竊取,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
再遭人闖入、侵害,委請訴外人 陳萬龍 於系爭土地四周裝
設鐵絲網籬笆,支出費用合計210,000元。爰依民法第822
條的規定,請求被告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各依其權利
範圍,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的代墊費用。
(三)聲明:
⒈被告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 陳黃美鳳 各應給付原告41
,5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黃仁人、黃太郎應各給付原告13,125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
⒊被告黃三郎應給付原告65,62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仁人答辯:系爭建物既然為共有物,理應於規劃修
繕施工前,由發起人先通知共有人取得共識或經過多數決
以後,才進行修繕事宜為妥。豈能有原告先私自獨斷專行
後,才要求其他共有人支出代墊款之理。另修繕工程已於
98年間完峻,原告卻於事隔10年後才提出單據,請求返還
上開修繕費用的代墊款,原告此舉實難讓人信服。因此,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三郎答辯:
⒈被告黃三郎對於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的共有人的事實不
爭執。但原告於98年在系爭土地圍籬笆時,當時被告黃三
郎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僅為16分之1,被告黃三郎在103
年間又購買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目前被告黃三郎就系爭
土地的持分是16分之5,就系爭建物分別共有的應有部分
是7分之1,合先陳明。
⒉被告黃三郎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收據的形式真正,原告10
6年間曾與被告成立調解,當時原告主張修繕房屋支出70
萬元(如下所述),可見原告主張有支出修繕的金額,不
實在。
⒊原告是被告黃三郎的二哥,被告黃三郎曾發現原告於98年
5月7日偽造文書為將系爭房屋的稅籍名義辦理協議由原告
一人繼承登記為所有人。被告黃三郎為此對原告提出偽造
私文書罪的刑事告訴,於106年8月9日法院對原告判刑前
,原告才與被告於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
私下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是原告必須將其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的權利以贈與原因移轉給被告黃三郎,並辦妥變更稅
籍為被告黃三郎,且當時原告主張有支出修繕房屋的費用
計70萬元(當時原告即虛報金額),必須原告自行吸收,
不得要求被告黃三郎支付,被告同意諒解原告的違法行為
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原告與被告當時分別
有成立調解書及私下簽立和解書。雖調解書部分,因其內
容中有關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的權利贈與被告部分,未
經全體繼承人一同參與協議而未獲本院核定,但就原告主
張有支出修繕費用部分,須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請求被
告黃三郎支付,仍應有私法上和解契約的效力。故原告對
被告黃三郎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不論原告主張支
出的金額是調解書的70萬元或本訴主張的445,875元,都
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
⒋本件原告對系爭建物的修繕是因原告要單獨使用其中一間
房間作為個人使用,原告才拆換掉系爭建物的原有設備,
找工人改換新設備,例如系爭房屋本來就有水錶、電錶的
水電及熱水器等設備,原告為了要單獨專用系爭房屋的特
定房間時可以更舒適,卻將水電設備及熱水器設備全部拆
換或增加其他原來所沒有的新設備。且原告就房間的修繕
只裝璜他要住的那一間房間,裝璜好後上鎖不准被告黃三
郎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原告就系爭房屋的修繕,顯非保存
系爭建物的必要行為,被告黃三郎及其他共有人並未獲得
共同利益,被告黃三郎及其他共有人不但沒有分擔費用的
義務,甚至有權利要求原告恢復原狀。系爭土地上原本也
有鐵絲網的籬笆,並沒有圍設新籬笆的必要。雖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上有水搖仔、白鐵水塔、農具、樹鋸、鐵梯等
物失竊,原告才委請工人在系爭土地四周裝設鐵絲網籬笆
,防止其受外人不當侵害云云。但白鐵水塔是遭風吹落而
長期棄置在舊籬笆邊,鐵梯是原告圍完新籬笆後原告才以
廢金屬賤售予水電廠商,至於白鐵水塔、樹鋸及水搖仔設
備遺失是否為失竊或由原告拿去賣掉,不得而知。因為原
告除有將鐵梯賣給水電商人外,也有將新裝的熱水爐裝上
後,又拆下來賣回給原裝設的水電廠商,再用訴訟向共有
人請求返還裝設熱水爐的費用,所以被告黃三郎合理懷疑
東西是被原告賣掉,不是失竊。縱使有失竊的事實,也沒
有必要花費鉅額費用圍設新鐵絲網,且新鐵絲網的作用、
功能與原有舊鐵絲網無異,也無法避免竊賊侵入土地,原
告花大錢圍鐵絲網的行為不能被認定屬保存系爭土地或系
爭建物的行為。又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房屋殘存現值
僅約46,800元,原告卻主張支出445,875元的修繕費,應
屬房屋的重大裝璜修繕行為,非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原
告不得單獨為之。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的主張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822條
規定的要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太郎答辯:系爭建物已經是五十幾年的房子,沒有
整理的價值,且原告也只有整理他自己的房間,當時被告
黃太郎有請他不要整理,但原告不予理會,是因為原告想
要賣系爭建物但沒有人要買,並要求被告黃太郎把持分讓
給原告,就不跟被告黃太郎請求這筆錢。但原告沒有得到
被告黃太郎的同意就修繕系爭建物且只有整理原告的房間
,因此被告黃太郎拒絕給付這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黃美鳳答辯:被告陳黃美鳳於64年間結婚後就定居
於臺北市,對系爭建物始終未曾使用收益,黃鰧賢過世後
也未曾行使分別共有人的權利。實際上系爭建物列為遺產
後由何人管理,被告陳黃美鳳並不知情,並否認原告起訴
狀所列修繕及費用的支出,此支出是否必要以及是否確有
支付狀載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按民法第822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建物的管理,共有人間並無約定,
原告也沒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
同意,就擅自修繕系爭建物,並且原告是在98年5月7日偽
造文書變更房屋名義人為自己後,才去進行修繕,原告提
出的相關單據都是在98年5月7日之後,所以原告是為自己
的利益而修繕,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本件原告
主張沒有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陳黃美鳳是系爭建
物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7,另外原告與被告黃太郎
、黃三郎、黃仁人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被告黃太郎、黃
三郎、黃仁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判決、第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108年度北簡字第13189號卷第15
至31頁),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明
文規定。所以,主張對己有利的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證明
其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的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證三至證
八、證十的收據影本為據(108年度北簡字第13189號卷第
35至47頁、第53頁),主張自己確實因為修繕系爭建物及
保存系爭土地而支出上開費用,但是被告黃三郎否認該等
單據的真正,並答辯如前,依照上開說明,就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但是原告沒有提出上開收據的原本證明,則原告
實際上是否有支出上開費用,就難以認定。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
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
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
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第82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以,共有物的管理,原則上應依多
數決為之,部分共有人自行提議的管理方法,既未依上開
規定以多數決為同意,其管理方法自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

(四)本件原告沒有否認自己是單獨委託第三人就系爭房屋、土
地進行改裝、搭設籬笆等工程,但是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自
己是為了保存系爭建物與土地所必要,且原告也沒有依照
上開規定取得管理方法的決議,又經被告一致否認有必要
性,則原告所為的行為,顯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或屬於
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因此原告縱使有支出上開費用,也
不能夠依照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給付上開款
項。
四、結論,原告沒有證明自己所為的上開行為屬於必要的保存或
修繕行為,或是符合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的管理行為,原
告依照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的分擔,
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雖然聲請傳喚上開工程的全部施作人,但本院認為事證
已經明確,上開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無調查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一併敘明。原告的請求既然沒有理
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歸屬及各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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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權利人│權利範圍│應返還原告墊付的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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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太郎│7分之1│4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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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三郎│同上│41,500元│
├──┼─────┼─────┼───────────────┤
│3│黃仁人│同上│41,500元│
├──┼─────┼─────┼───────────────┤
│4│陳黃美鳳│同上│41,500元│
└──┴─────┴─────┴───────────────┘
附表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現況及各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的金額
┌──┬─────┬─────┬───────────────┐
│編號│權利人│權利範圍│應返還原告墊付的金額(新臺幣)│
├──┼─────┼─────┼───────────────┤
│1│黃太郎│16分之1│13,125元│
├──┼─────┼─────┼───────────────┤
│2│黃三郎│16分之5│65,625元│
├──┼─────┼─────┼───────────────┤
│3│黃仁人│16分之1│13,12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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