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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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5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蔡碧玲
被 告 曾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安妮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22
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