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陳鎙娥 (原名 劉陳鎙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鎙娥(原名劉陳鎙娥)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三百
六十七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新
光銀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四元之帳款未償。新光銀行業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嗣
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四元,違約金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及
費用三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