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民國87年8月14日,以8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8月7日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⑶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5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郭志強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已另案判決),為警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242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與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照片12張。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2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2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矯正簡表。
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2422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
㈨被告郭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郭志強、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郭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242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5條。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