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97號聲請人 張佑華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佑華為被繼承人 何阿美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阿美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張佑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張仲亭 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被繼承人並未收養聲請人張佑華,亦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具姻親關係,聲請人並非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