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瑀涵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庚○○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存取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且避免因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直接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查緝,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在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嘉聰 」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王嘉聰」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乙○○、丙○○、甲○○○、丁○○及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理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將上開華南及板信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嘉聰」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失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為了找工作,其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在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嘉聰」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甲○○○、丁○○及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53頁至第179頁),以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5歲,且為專科畢業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已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復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中,對方表示係因博彩而租用存簿及提款卡,且每10天1期,每期每本帳戶可領1萬元後,即見被告向對方表示:「意思是人頭帳戶嗎?」等語,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79頁),足見被告早已警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恐有遭違法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顯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方交付上開帳戶,其也是被騙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早已警覺交付帳戶恐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顯具有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實不足採。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提供上開華南及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聽力具有障礙,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均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故意,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相關證據及頁數│││被害人││││新臺幣)││├──┼────┼─────────┼───────┼────┼─────┼────────────────┤│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12月25日│被告上開│1萬0,123│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年12月25日晚間7時│晚間7時55分許│華南帳戶│元│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25分許,撥打電話向││││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見偵││││告訴人乙○○佯稱誤││││字卷第135頁)││││設批發商,需操作提││││3.被告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易明細表1份(偵字卷第57頁至第││││乙○○陷於錯誤││││64頁)│├──┼────┼─────────┼───────┼────┼─────┼────────────────┤│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12月25日│被告上開│1萬7,123元│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年12月25日晚間7時│晚間8時18分許│華南帳戶││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18分許,撥打電話向││││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告訴人丙○○佯稱重││││卷第139頁)││││覆購買,需配合依指││││3.被告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示操作,致告訴人翁││││易明細表1份(偵字卷第57頁至第││││ 銘澤 陷於錯誤││││64頁)│├──┼────┼─────────┼───────┼────┼─────┼────────────────┤│3│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12月25日│被告上開│2萬0,350│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年12月25日晚間7時│晚間8時29分許│華南帳戶│元、3,253│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57分許,撥打電話向│、晚間8時31分││元│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網││││告訴人甲○○○佯稱│許│││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誤設重覆訂單,需依││││字卷第141頁、第145頁)││││指示配合云云,致告││││3.被告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訴人甲○○○陷於錯││││易明細表1份(偵字卷第57頁至第││││誤││││64頁)│││││││││├──┼────┼─────────┼───────┼────┼─────┼────────────────┤│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12月25日│被告上開│2萬9,985│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年12月25日晚間7時│晚間8時34分許│板信帳戶│元│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55分許,撥打電話向││││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告訴人丁○○佯稱誤││││字卷第147頁)││││設批發商,需操作提││││3.被告板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易明細表1份(偵字卷第65頁至第││││丁○○陷於錯誤││││75頁)│├──┼────┼─────────┼───────┼────┼─────┼────────────────┤│5│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12月25日│被告上開│2萬9,989│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年12月25日晚間7時│晚間8時49分許│板信帳戶│元、2萬│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37分許,撥打電話向│、晚間9時10許││9,985元│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被害人己○○佯稱誤││││卷第149頁)││││設批發商會員,需配││││3.被告板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合依指示操作,致被││││易明細表1份(偵字卷第65頁至第││││害人己○○陷於錯誤││││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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