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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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7號
原 告 廖國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名師農產品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作為訴訟
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3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