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陳佳穗
陳彥甫
陳顏鶴
陳佳語
陳佳佳
陳哲明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原告陳佳穗、陳彥甫、陳顏鶴、陳佳語、陳佳佳、陳哲
明等就系爭土地○○○區○○段○○段○○○○號、同段976地號
、)權利範圍分別為7分之1(陳佳穗、陳彥甫、陳顏鶴、陳佳
語、陳佳佳、陳哲明分別為42分之1)、○○○區○○段159地
號、160地號、161地號、161-1地號、161-2地號、162地號
、163地號、164地號、169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70分之6(
陳佳穗、陳彥甫、陳顏鶴、陳佳語、陳佳佳、陳哲明分別為70分
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897,083元【計算式:975地號(15,100元/平方公
尺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1,231,729元)+976
地號(15,100元/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289,057元)+159地號(4,100元/平方公尺4,539.8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70分之6=1,595,488元)+160地號(4,10
0元/平方公尺4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分之6=149,35
7元)+161地號(4,100元/平方公尺9,156.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0分之6=3,217,930元)+161-1地號(19,800元/
平方公尺5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分之6=90,356元)+
161-2地號(19,800元/平方公尺3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70分之6=52,068元)+162地號(4,100元/平方公尺171.
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分之6=60,129元)+163地號(4,10
0元/平方公尺8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分之6=28,114
元)+164地號(4,100元/平方公尺83.1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70分之6=29,207元)+169地號(4,100元/平方公尺
437.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分之6=153,648元)=6,897,0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