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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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萬樂峰
許世勇
陳明 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1496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樂峰、許世勇、 陳明清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8日17時2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欣欣客運車號:000
-00公車上)。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世勇、陳明清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許世勇、陳明清相互間對鬥毆行為之證述。
(三)關係人 劉萃萍 於警訊之證述。
(四)被移送人萬樂峰於警詢時雖辯稱沒有動手毆打陳明清云云
。惟陳明清明確證述萬樂峰有用拳頭揍其臉部,佐以萬樂
峰臉上有紅腫傷痕,及於警詢時一概推說酒後不知情等語
,應認被移送人萬樂峰確有參與鬥毆行為明確,其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
鬥毆,致彼此均受有傷害,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馮姿蓉